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被 告 合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並聲明:㈠被告合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合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明宗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長24.8公分、寬15.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系爭網站並非被告所架設,被告係臺灣公司,若要架設網站,委託臺灣公司架設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到大陸設置,且系爭網站所載聯絡資訊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大陸人士之聯絡方式,可見系爭網站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均係於前開
法律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1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