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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合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並聲明:㈠被告合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合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明宗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長24.8公分、寬15.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系爭網站並非被告所架設,被告係臺灣公司,若要架設網站,委託臺灣公司架設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到大陸設置,且系爭網站所載聯絡資訊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大陸人士之聯絡方式,可見系爭網站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均係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1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根據首揭說明,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