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29號,本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益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一一二年四月二0日起,每月一期,分十二期,每期各給付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共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成立的罪名,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陳報狀」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已先行賠償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0元,雙方約定另60,000元依主文所記錄的方式分期賠償。所以被告賠償告訴人的金額高於他犯罪的獲利,已沒有因犯罪而獲得不法利益,因此並無沒收犯罪所得的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上述因素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果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29號
  被   告 朱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宏明知其無購車及清償分期帳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合作經銷商金谷機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約定分期帳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6,284元,朱益宏應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月24日前給付2,119元,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自金谷機車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然朱益宏取得A車後,隨即於111年1月24日,將A車以5萬元典當予利泰當鋪,且嗣後未有清償任何分期帳款,亦未贖回A車,利泰當鋪因此拍賣A車取償,致裕富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益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生活拮据,於取得A車後,隨即前往當鋪典當等情。
㈡
告訴代理人林偉民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偉民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林偉民證稱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A車等情。
㈣
證人即金谷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智雄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張智雄證稱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取得A車等情。
㈤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買A車後,未有支付任何1期分期款項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9月30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293899號函文及當票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前往利泰當鋪抵當A車,嗣後未有清償贖回,A車復為利泰當鋪變賣抵償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件購買A車後典當,且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雖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購買上開機車,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始即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終局目的,僅係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相對而言,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亦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在持有他人之物,此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是被告於購買之初即係基於機車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機車,而非基於為告訴人保管而持有機車之意思而占有,基此,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既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非在持有他人之物,則買受人縱將標的物轉讓或未清償債務,均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