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鈞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0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分隔建築物內外之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查被告攀爬踰越與廠區圍牆相連接之橫向電動鐵柵門入內行竊,因該電動鐵柵門並非區隔建築物內外之大門,應屬安全設備。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
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行竊之手段,
暨被告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按照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見易字卷第47頁、第51頁),
復
參酌被告警詢供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銅線廢料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5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
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變賣所得為上開款項,且依前述,被告
迄今均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是該變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1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鄭宇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宇鈞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受雇於親戚鄭榮懋經營之大楙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楙公司)工作,因此熟悉地形及公司作息之便,於民國111年4月23日3時33分至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大楙公司工廠,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攀爬翻越電動鐵門侵入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總重約4公斤多之銅線廢料,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950元。
嗣因鄭榮懋於111年4月23日17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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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大楙公司工廠,並攀爬翻越電動鐵門進入廠區,竊得總重約4公斤多之銅線廢料後,在住家附近售予專收水電器材之行動車商人之事實。 |
| | 證明於111年4月23日17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
|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查被告鄭宇鈞攀爬電動鐵門進入大楙公司工廠廠區,係踰越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騏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