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NEDA NELSON DELOS SANTOS(中文名:尼爾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NEDA NELSON DELOS SANTOS(尼爾森)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INEDA NELSON DELOS SANTOS(尼爾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
暨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公仔,既已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PINEDA NELSON DELOS SANTOS (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3月21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NEDA NELSON DELOS SANTOS(中文名:尼爾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4葉坤峰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葉坤峰所有,置於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海賊王」公仔(已發還葉坤峰)。
二、案經葉坤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INEDA NELSON DELOS SANTOS警詢之
自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