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
被 告 黃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淙文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次此係屬初犯,且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及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身心狀況欠佳,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書附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已如前述,為促使被告積極治療上開疾病預防再犯,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及車內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黃淙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淙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凹子底捷運站2號出口旁,見林冠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水瓶、行動電源、充電線、安全帽及工作工具),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嗣於112年4月2日13時10分許,黃淙文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道路與保大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淙文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搜索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遭竊之機車(含車內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