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昂蕙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
暨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昂蕙萱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商場內,徒手竊取「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即品牌:SKECHERS」店鋪內蔡佳純管領之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3280元)得手。
嗣經蔡佳純察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
乃報警處理。昂蕙萱於112年3月7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交付所竊上開商品予警
扣案(已發還蔡佳純認領)。
二、案經蔡佳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蔡佳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竊衣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