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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昂蕙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昂蕙萱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商場內,徒手竊取「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即品牌:SKECHERS」店鋪內蔡佳純管領之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3280元)得手。嗣經蔡佳純察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昂蕙萱於112年3月7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交付所竊上開商品予警扣案(已發還蔡佳純認領)。
二、案經蔡佳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佳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竊衣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