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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黏著劑10包、水泥15包,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兼衡其雖未能與告訴人海銘建設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或調解,然已將其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黏著劑10包、水泥15包,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3號
  被   告 李金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海銘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以徒手竊取蔡松穎所管領之黏著劑10包、水泥15包(總價值據蔡松穎稱為新臺幣9000元)得手,將之置於上開小貨車上而載運離去。經蔡松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銘建設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錡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松穎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委託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