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係
告訴人之員工,負責測量相關業務,竟將
告訴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4500元之光波測距儀1套據為己有,並以25萬元販售給黃宏陞,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告訴人已領回光波測距儀1套,有
贓物領據
可參,告訴
代理人表示儀器已領回,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易字卷第13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足見所生損害業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素行(無前科)、所犯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業務上侵占之上開光波測距儀1套,業已歸還告訴人,故本院不予
沒收。至被告將上開光波測距儀1套侵占後,再販售給黃宏陞,固獲得25萬元利益,然
證人黃宏陞證稱:因被告簽署「保證來源合法」之切結書,才會向被告收購,會向被告求償等語(警卷第19頁),故黃宏陞既會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認若再對該筆25萬元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
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濠源公司)之員工,負責測量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建濠源公司之臺南市○○區○○○00○0號對面組合屋工地事務所內,將建濠源公司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4500元之光波測距儀1套據為己有,於翌(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自己之名義,將上開光波測距儀1套,以25萬元低價販售給黃宏陞。
嗣經建濠源公司工地主任丙○○發現乙○○於111年8月19日未到公司上班,且清點公司財物後發現缺少上開光波測距儀1套,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建濠源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證人黃宏陞於警詢時證述詳實,另有中古機收購切結書、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建濠源公司人士資料表、單據黏存單、久冠測量儀器有限公司送貨單、報帳單、服務保證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