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順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宗順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向
告訴人佯稱附件附表所示機具為被告所有,且無第三人可對該機具主張權利云云,致
告訴人因此撥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被告,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
代理人表示被告無能力賠償,故無意願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被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告訴代理人表示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機具目前在告訴人公司,對本案無意見、依法處理即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被告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被害金額,
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騙得手500萬元,
嗣已清償5期共93萬5千元(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3月),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分期票據明細表(他卷19頁)、告訴代理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本院認406萬5千元(500萬-93.5萬=406.5萬)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被 告 翁宗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宗順為秉宏精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宏公司)之負責人,
詎翁宗順知悉如附表所示編號1、2機具係秉宏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竣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竣茂公司)所購買,在繳清買賣價款前,上開機具仍為竣茂公司所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3、4機具,則係秉宏公司向竣茂公司所租用,該2機具亦為竣茂公司所有,竟仍因急需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洽辦借款事宜時,向日盛公司承辦人員陳伯勳佯稱:上開機具均為秉宏公司所有等語,並簽立「標的物清點證明書」,用以擔保上開機具均為秉宏公司所有,且無第三人可對該機具主張任何權利,致日盛公司
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機具與秉宏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日盛公司撥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秉宏公司購買前開機具後,再由秉宏公司分期付款買回上開機具,翁宗順因而詐得前開500萬元款項。嗣於111年4月時,因秉宏公司未
按期付款,經日盛公司派員至秉宏公司欲取回上開機具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翁宗順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柏勳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分期票據明細表、機具現場照片、被告與竣茂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合約書、出機驗收點交單(租機)、進機點交驗收單、秉宏公司財產目錄表、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三聯式)、標的物清點證明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0月15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037032A號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0月15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037032B號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