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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93號、112年度偵字第8119、8175、8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義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凌晨0時34分至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林酉在所有、無人居住之倉庫,見該處鐵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進入上開倉庫,並徒手竊取林酉在放置在該處之高粱酒53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鄭傅美玲所管領之工廠,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進入該工廠,並徒手竊取鄭傅美玲所有之廢白鐵3袋(總重約60至70公斤,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三)於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黃世哲之住處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欲將黃世哲放置在該處門外之石磨基座1個搬上其所騎之機車,而著手竊取該石磨基座,惟因遭黃世哲即時發現並喝止,始未竊取得手。
(四)於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蘇得智所管領之賀發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因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進入該廠區,並徒手竊取賀發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放置在工廠外之鐵板40片及散裝之鐵板數片(總重約90公斤,價值約8千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酉在、鄭傅美玲、黃世哲、蘇得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義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酉在、鄭傅美玲、黃世哲、蘇得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5至69頁)。
(四)過磅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至27頁)。
(五)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13至17頁)。
(六)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賀發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見警四卷第9至19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1頁)。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酉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各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酉在,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黃義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義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白鐵參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義孝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黃義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玖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