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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鈺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鈺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在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前科表以及本院列印的前案資料,顯示被告在111年共涉及4件竊盜行為(含本案),被告行竊的物品分別有:未熄火的自用小客車、商店的香菸及飲料(本院卷13-19頁)。本案被告所竊取物品是價值偏高的自用小貨車,但本院量處輕度刑罰,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在警局調查階段,提及他犯罪時「頭腦不清楚」,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警察影印附卷(警卷第5、47頁),為了調查被告有無特殊身心情況,以確認被告究竟應該接受處罰還是治療。本院請求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審核資料並派員訪視被告外,又請嘉南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得知以下的事實:
  ①被告從104年11月間起,即因癲癇症經過精神科醫師鑑定後發給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其後於106年間再經鑑定發給相同證明。最近一次則於108年10月再次領得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舊制障礙類別為難治型癲癇,本院卷29、45-111頁)。
  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偶爾會向外從事水電、土木工作,可自理生活,並獨自居住於祖厝,曾有攻擊行為及憂鬱傾向(本院卷125-132頁)。
  ③精神鑑定結果為:「沈員自述於三到五歲期間,母親告知因腦部受傷(自述被磚頭打到,當時曾到嘉義太和醫院就診)有癲癇發作,並開始持續服藥控制,提及多在睡眠的時候發作,一個月約一、兩次(從學校到出社會頻率大略如此),沈員陳述發作之前,大多沒有感受到明顯的前兆(aura),有時候會有慌張、害怕的感覺,此類前兆持續約一到三天,發作的時候曾有無意識走動、睡覺的時候會突然起來舞動肢體、胡言亂語(似乎像在夢境裡面說話,但對內容並不清楚)、亦曾有過強直性陣痙發作(表示發作的時候舌頭會痛),發作之後頭部會有暈痛,持續約30到60分鐘,暈痛的時候大多是坐著抽菸休息。其曾因癲癇導致之精神症狀(幻覺、妄想)住本院急性病房治療,但因其癲癇控制不佳,且本院為精神專科醫院,五次住院中曾有兩次因癲癇嚴重發作外醫,但隨其家庭暴力等問題日劇,家庭與社會支持度逐漸瓦解,不僅住院期間期待家屬能陪同外醫與住院期間相關醫療事項困難,目前亦呈現獨居狀態,原先由女兒協助其服藥,目前則藥物多未服用,治療順從性差。而,針對其飲酒狀態,沈員於鑑定過程中多有保留(沈員起初否認有飲酒習慣,其後經鑑定者詢問其家暴情形,方才提及有飲酒的情形,述酒後脾氣不好自述以啤酒、保力達為主,提及約半年喝一次,但與病歷記載不符),考量酒精戒斷症狀仍有可能會造成癲癇發作,其犯行過程是否有飲酒,是否因飲酒造成記憶困難,難以就鑑定過程蒐集之資料予以澄清。」、「沈員可明確描述車子停在店商外面,並可知道車主入內買東西,鑰匙沒拔且有發動,並可清楚描述係基於不好的感覺,進到車子內將車子開走,沈員也明確知道偷竊為違法行為。故整體判斷,其在認知準則(cognition)上,可清楚知道偷竊為違法行為,並在發動車輛前觀察車子鑰匙沒拔、仍在發動、車主入內買東西,應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明顯減損之情形;而在控制準則(volition)上,雖其自述車子發動開走後,到被攔下過程中不復記憶,然則,其可清楚控制自己在車主未注意的情形下,進入車中發動車輛開走,過程中並未受到幻覺、妄想等症狀影響,應亦未至依其辨識而行為明顯減損之情形。」(本院卷208-209頁)。
 2.綜合以上資料,可知被告的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並沒有因為他的精神疾患而達到「明顯減損」的程度。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辛苦人生以及他的犯罪,都與他的癲癇疾患有關。理解到這一點,再考量他前次竊取未熄火的自用小客車被重判有期徒刑5月,本案即無再量處重刑的合理原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11號
  被   告 沈鈺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鈺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下營上帝廟前,見陳義龍所駕駛,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未熄火,無人看管之際,將上開車輛駕駛離去(已發還陳義龍)。因陳義龍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鈺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龍於警詢中證述車輛失竊之經過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