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凱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1208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公司之廠長,竟藉機謀取己身之利益,不法所得非少,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5號給付股權讓與金事件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9-31頁)可參,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害,且以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為緩刑負擔(詳下述),故本院認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而無沒收必要,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支付調解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一項即「聲請人陳力鳳、劉宏凱願給付相對人及第三人可立安環化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給付方法:其中貳佰參拾貳萬貳仟元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31日前給付,另貳佰陸拾柒萬捌仟元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並均匯入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戶名: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重捕劑JH-500 重捕劑JH-355 重捕劑JH-7300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重捕劑JH-500 重捕劑JH-355 重捕劑JH-7300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重捕劑JH-500 重捕劑JH-355 重捕劑JH-7300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重捕劑JH-500 重捕劑JH-355 重捕劑JH-7300 重捕劑JH-385 | 2,000公斤 2,000公斤 1,000公斤 1,000公斤 | | 200,000元 180,000元 75,000元 90,000元 | 118,000元 118,000元 26,000元 35,000元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劉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 件 一 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 被 告 劉宏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凱原係力可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可達公司)及可立安環化有限公司(下稱可立安公司)兩關係企業之廠長,其與捷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宇公司)之負責人王振漢(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意圖為劉宏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利用捷宇公司銷售各式重金屬捕集劑(簡稱重捕劑)與力可達公司或可立安公司之際,由王振漢於報價時虛偽提高售價,經不知情之力可達公司及可立安公司前負責人陳力鳳(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陷於錯誤批准採購後,捷宇公司即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銷售重金屬捕集劑與力可達公司或立可達公司,待交易約80日後取得貨款時,再由王振漢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處,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回扣(新臺幣,下同)與劉宏凱。 二、案經力可達公司及可立安公司(共同告訴 代理人陳進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宏凱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力可達公司或可立安公司向捷宇公司購買 JH-500及JH-355重捕劑時,有向王振漢收取退佣 現金等事實,惟辯稱:這不是回扣,而是因為我 介紹浚崴公司與力可達公司向捷宇公司購買重捕 劑,因此捷宇公司願意給付佣金給我,是合理合 法的佣金等語。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劉宏凱指使其提高報價,再向其收取回 扣等事實。 ㈢告訴人力可達公司代表人林毅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劉宏凱以公司名義向捷宇公司購買重捕 劑時,有虛報價格再收取回扣等事實。 ㈣同案被告陳力鳳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供述捷宇公司提出於力可達公司或立可達公司之報價單由其批准採購,惟其不知被告劉宏凱有收取回扣。 ㈤交易發票多張 待證事實:捷宇公司與力可達公司或立可達公司交易重捕劑之情形。 ㈥證人王振漢所提出之交易及回扣明細2紙 待證事實:捷宇公司與力可達公司或立可達公司於108年5月至109年5月間之交易,支付回扣給被告劉宏凱之明細。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劉宏凱與共犯王振漢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被告前後1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重捕劑JH-500 重捕劑JH-355 重捕劑JH-7300 | | | | | | | | 重捕劑JH-500 重捕劑JH-355 重捕劑JH-7300 | | | | | | | | 重捕劑JH-500 重捕劑JH-355 重捕劑JH-73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重捕劑JH-500 重捕劑JH-355 重捕劑JH-7300 重捕劑JH-385 | 2,000公斤 2,000公斤 1,000公斤 1,000公斤 | | 200,000元 180,000元 75,000元 90,000元 | 118,000元 118,000元 26,000元 3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5號給付股權讓與金事件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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