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福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工地保全人員指述其偷竊工地物品,竟持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毀損電纜線,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持以為前揭
毀損犯行時所用之老虎鉗,固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
被 告 黃聖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凌晨3時41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4分許,騎乘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前往吳枝福、辛守義管領、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無人住居之南寶樹脂旁工地處,以攀爬側門鐵柱架、踰越「永舜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圍籬而侵入其內,並持其所有之虎頭鉗1支(未
扣案),剪掉破壞電纜線1綑,致配好之電纜線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而需重新配線。
嗣經吳枝福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確認黃聖福行蹤,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聖福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枝福、辛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0張、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
可按,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