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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涼麵壹包、飯糰壹個、肉蛋吐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也未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79號
  被   告 李建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2樓用餐區,徒手竊取吳嘉翔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逸。經吳嘉翔發現並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嘉翔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統一超商○○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失竊物品照片5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被告竊得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也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是否發還被害人
1
白色小米轉接頭
2個
765元
2
手機充電線
2條
445元
3
橘色三接插座
1個
350元
4
涼麵
1包
49元
5
飯糰與肉蛋吐司
各1個
90
合計


1,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