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誼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92號、第14674號、第15006號、第15015號、第16062號、第16160號、第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拾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0係基於同一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接續無故進入同一建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
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聲請書附表所示先後10次
犯行,時間不同,犯罪
態樣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於要件上,須以行為人對同一特定人反覆實施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達於一定之
期間為其要件,是自上開條文之成立要件以觀,該條文既係將行為人於特定區間內之行為合併認定是否成立跟蹤騷擾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立法時即已將此等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是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行為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行為人基於跟蹤騷擾之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為其他犯行,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則單獨論以他罪,自不能再另就跟蹤騷擾犯行論罪,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
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
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
再行起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對同一人跟蹤騷擾行為而先後犯他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判決有罪確定,其
既判力既及於未經起訴之跟蹤騷擾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跟蹤騷擾罪及他罪,跟蹤騷擾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因對
告訴人A男心有好感,而於民國111年1月31日離職後持續騷擾
告訴人A男,告訴人A男因而在易寶公司大門處張貼禁止被告進入之告示,被告仍於111年6月25日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誹謗之犯意,侵入易寶公司
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73號、第1643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
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
拘役4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犯行,應均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告訴人A男之集合犯意所為,然被告於附表之跟蹤騷擾犯行係於112年8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1日乙○和誠112偵14592字第112906574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基於同一跟蹤騷擾集合犯意所為之他案犯行,
業據上開前案判處有罪確定,雖該判決並未論及被告亦犯跟蹤騷擾罪,然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本與前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首次繫屬法院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是被告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部分,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院
審酌被告因
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衝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與困擾,並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26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為A男(代號AC000-K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經營之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之員工,因對A男心有好感,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跟蹤騷擾之犯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A男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男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0所為,均係犯刑法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10同一列所示之行為間均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跟蹤騷擾罪嫌
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各列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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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號易寶公司(下稱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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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 | |
| |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在廠內大聲咆嘯,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 (1)跟蹤騷擾通報表1份(置於彌封袋內) (2)監視器照片4張(置於彌封袋內) | |
| |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在廠內大聲咆嘯,要求與A男見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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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跟蹤騷擾通報表1份 (2)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4張 |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