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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偉犯強制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偉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善化糖廠」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蘇志偉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見陳阿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遂駕駛上該車輛加速超越陳阿彩駕駛之車輛,並在陳阿彩駕駛車輛之前方踩煞車減速,迫使陳阿彩停下車輛,蘇志偉復下車持鐵條敲擊陳阿彩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阿彩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陳阿彩則乘隙駕車逃離現場。㈡蘇志偉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見林品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搭載蘇忠毅(該車輛係由蘇忠毅出資購買、登記在信延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行經上址,遂駕車自左方加速超越林品洋駕駛之車輛,並在林品洋駕駛車輛之前方踩煞車減速,迫使林品洋停下車輛,蘇志偉復下車持鐵條敲擊林品洋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致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品洋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妨害蘇忠毅乘坐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蘇志偉見林品洋欲下車與其理論,方駕駛車輛離去。嗣經蘇忠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志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忠毅、證人即被害人陳阿彩、林品洋、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秀娟、證人即信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明亮於警詢之指述。
  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行經同路段駕駛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3張、錄影光碟1片、上開車輛毀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超車阻擋被害人陳阿彩、林品洋駕駛之車輛行駛路線、並持鐵條敲擊該2人駕駛車輛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上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蘇忠毅、被害人林品洋權利之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急著回家拿證件就醫,然於途中僅因前方的車輛駕駛人開得太慢,光天化日之下,在一般街道上,任意持鐵條敲擊被害人2人駕駛車輛之行為,妨害被害人2人駕車通行之權利,更造成一般駕駛人對我國道路安全之疑慮,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害人2人已於警詢中表明不願訴究被告之責任,並已與告訴人蘇忠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中陳述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人身自由之法益及其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持以脅迫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