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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99號、第19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三井OUTLET」之松果文化有限公司經營之UNITED ARROWS LTD.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574元)後放入隨身包包內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鞋子1雙(已發還)。
  ㈡於112年5月28日1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三井OUTLET」之URBAN RESEARCH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上衣1件(價值2040元)後放入隨身包包內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連家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1卷第3至5頁,警2卷第3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142頁)。
 ㈡告訴代理人魏裕珈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㈠〕(警1卷第7至11頁)。
 ㈢告訴人朱庭甫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㈡〕(警2卷第7至8頁)。
 ㈣UNITED ARROWS LTD.門市現場照片4張(警1卷第67至69頁)、112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警1卷第71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1卷第13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21頁)。
 ㈤URBAN RESEARCH門市現場照片4張(警2卷第11至13頁)、112年5月2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2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趁機竊取告訴人松果文化有限公司所有之運動鞋1雙,及告訴人朱庭甫所管領之上衣1件,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賠償,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及進行治療,經濟來源需要依靠家人的退休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23至25頁)作為量刑參考,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竊得上開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鞋子1雙,業經告訴代理人魏裕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竊得之衣服1件,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