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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4號、112年度偵字第98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60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0號、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即附表編號13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本案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0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101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與已於101年6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99年間所犯,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於111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16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前案雖係犯妨害性自主之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然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多次涉犯竊盜之罪,且係在本案偵查中屢次涉犯竊盜犯行,此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即明,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竊盜之多次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在本案之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已為相當說明,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15罪,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1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因同時有上述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商店內之酒類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未遂,竊取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現金,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監工,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各項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竊取商品
(價值)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梁酒1瓶、洋酒1罐
(1,800元)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1瓶、洋酒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海尼根啤酒2箱
(1,700元)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2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粱酒2瓶
(1,160元)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粱酒2瓶
(1,590元)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酒類2瓶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酒類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酒類2瓶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酒類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酒類2瓶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酒類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麥卡倫威士忌2瓶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金門高粱酒2瓶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海尼根啤酒2箱
(1,700元)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2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海尼根啤酒2箱
(1,700元)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2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高單烈酒威士忌1瓶
(1,380元)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單烈酒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海尼根啤酒2箱未遂
(1,798元)
庚○○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384元)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5,000元
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98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庚○○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            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1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0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101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與已於101年6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99年間所犯,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於111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處,見乙○○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84元)放置在該店內之桌上,庚○○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盒1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3月10日早上10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甲○○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府前路站」處,見該處一號島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一號島屋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地點之各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商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未予結帳即離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商店。
 ㈣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之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該商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未予結帳即準備離開上該店,惟因庚○○在店內行竊時,即遭該店員工徐浩修發現,並於庚○○將所竊商品攜至店門口而尚未離去時,即將庚○○攔下,庚○○始未能得手。
 ㈤嗣乙○○、甲○○、泰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丙○○、丁○○、戊○○、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泰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丙○○、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銘、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弘凱、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浩修、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26日「統一超商北門門市」、112年3月10日「台灣中油府前路站」、112年3月21、24日「小北百貨永華二店」、112年3月27日「統一超商府緯門市」、112年3月29日「全家超商康樂三店」、112年4月1、5、16、17、22日「全家超商臺南水萍塭店」、112年4月18、19日「小北百貨永華二店」、112年4月6日「小北百貨永華二店」、112年5月13日「全家超商康樂一店」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沒收及累犯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15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前案雖係犯妨害性自主之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然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多次涉犯竊盜之罪,且係在本案偵查中屢次涉犯竊盜犯行,此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即明,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竊盜之多次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在本案之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因同時有上述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現金或商品,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未竊取得手部分外,其餘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所竊被害人乙○○之零錢盒內有現金1,480元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乙○○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時亦未有提供任何得以佐證確切遭竊金額之證據,是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商品
(價值新臺幣元)
告訴人或被害人
備註
1
112年3月21日
上午11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小北百貨永華二店
高梁酒1瓶、洋酒1罐
(1,800元)
泰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提出告訴
2
112年3月24日
中午12時3分許
海尼根啤酒2箱
(1,700元)
3
112年3月27日
中午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府緯門市
高粱酒2瓶
(1,160元)
丙○○
同上
4
112年3月29日
下午5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康樂三店
高粱酒2瓶
(1,590元)
丁○○
同上
5
112年4月1日
上午9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南水萍塭店
不詳酒類2瓶
戊○○
同上
6
112年4月5日
上午9時37分許
不詳酒類2瓶
7
112年4月16日
下午2時47分許
不詳酒類2瓶
8
112年4月17日
下午12時23分許
麥卡倫威士忌2瓶
9
112年4月22日
下午2時12分許
金門高粱酒2瓶


合計金額
1萬元


10
112年4月18日
中午12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小北百貨永華二店
海尼根啤酒2箱
(1,700元)
泰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提出告訴
11
112年4月19日
下午6時51分許
海尼根啤酒2箱
(1,700元)
12
112年5月13日
上午11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康樂一店
高單烈酒威士忌1瓶
(1,380元)
辛○○
未據告訴
13
112年4月6日
上午1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小北百貨永華二店
海尼根啤酒2箱
(1,798元)
泰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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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竊盜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