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茂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茂財在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簡字卷第9至48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可言,是認於本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海洛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訊問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江茂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茂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復再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月15日11時30分許,江茂財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內,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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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Z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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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