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昊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昊渝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為
震騰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為
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採購案未使用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竟利用電腦設備修改留存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電子檔而變造上開文件,並將之列印檢附在工作成果報告書內,另在工作成果報告書內記載使用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等不實事項,交付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市政府驗收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被告所變造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作成果報告書」,均因已行使而交付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被 告 謝昊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昊渝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騰公司)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緣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辦理「臺南市第二類漁港海廢暫置區監視器設置」財務採購案,並由震騰公司得標,
詎謝昊渝為降低成本,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先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修改留存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電子檔,將上開電子檔內設備文字、案名等內容更改成符合得標文件所要求記載事項,並將日期變更為110年12月10日,復將之列印後檢附在工作成果報告書內,另在工作成果報告書內記載使用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ATR6800」之NVR網路型錄放影機、型號「IP9423MVIR」之戶外超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等不實事項,再持工作成果報告書交予臺南市政府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市政府。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昊渝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案件調查報告、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驗收紀錄、工作成果報告書、偽造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影本、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機器照片16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末變造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已經由被告交予臺南市政府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