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3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穆泓志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凖用上開規定,是上訴人若已喪失上訴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穆泓志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所
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所犯竊盜罪部分,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判決,下稱原判決),且上訴人上訴而由第二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審理時,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撤回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原判決既已確定在案,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