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為
告訴人按摩服務之機會,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對告訴人為
起訴書所載之不當觸摸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
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惟給付1萬5000元後,即拒絕給付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難認其確有賠償誠意;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自己開麵店,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