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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按摩服務之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不當觸摸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惟給付1萬5000元後,即拒絕給付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難認其確有賠償誠意;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自己開麵店,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