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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秉毅、廖如萍之名譽,觸犯2個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之犯罪動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林秉毅、廖如萍所受之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
  被   告 李佳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解除委任)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尚好吃牛肉湯」對面,因不滿林秉毅、廖如萍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尚好吃牛肉湯」店內向林秉毅、廖如萍辱罵:「吃你的雞掰」、「吃你的懶覺」、「愛吃雞掰」、「吃破麻的雞掰、很臭啦」、「沒路用的人」等語,足以貶損林秉毅、廖如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秉毅、廖如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李佳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李佳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說上開內容,惟辯稱:我看他們很恩愛,情侶做愛不就是吃你的雞掰、吃你的懶覺云云,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⑴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3-7頁
⑵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卷第37-38頁
2
告訴人林秉毅、廖如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⑴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9-11、13-15頁
⑵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卷第19-20頁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4張
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37-39頁
4
112.05.04北安路一段6號店內監視器譯文1份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23頁
5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卷第39頁
6
⒈台南市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李案件證明單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41-42、43-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