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林秉毅、廖如萍之名譽,
觸犯2個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之
犯罪動機、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
告訴人林秉毅、廖如萍所受之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
被 告 李佳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尚好吃牛肉湯」對面,因不滿林秉毅、廖如萍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尚好吃牛肉湯」店內向林秉毅、廖如萍辱罵:「吃你的雞掰」、「吃你的懶覺」、「愛吃雞掰」、「吃破麻的雞掰、很臭啦」、「沒路用的人」等語,足以貶損林秉毅、廖如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秉毅、廖如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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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李佳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說上開內容,惟辯稱:我看他們很恩愛,情侶做愛不就是吃你的雞掰、吃你的懶覺云云,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 ⑴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3-7頁 ⑵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卷第37-38頁 |
| | | ⑴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9-11、13-15頁 ⑵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卷第19-20頁 |
| | |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37-39頁 |
| 112.05.04北安路一段6號店內監視器譯文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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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台南市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李案件證明單 | |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325036號卷第41-42、43-45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