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2號
被 告 王家貞
景鴻芬
前列被告之
共 同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1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查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8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丙○○身為市議員,被告甲○○身為被告丙○○服務處主任,理應據實申報助理之薪資,竟為避免影響助理申秀雲、景上嘉積欠信用卡債務遭扣薪,而高報如附表所示助理之薪資,於扣除該等助理之實際薪資後,將差額部分用以支付申秀雲、景上嘉薪資,
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確有聘用申秀雲、景上嘉擔任助理;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丙○○自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市議員、與配偶同住、有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甲○○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市議員服務處主任、與配偶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1.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2.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與請領助理薪資有關之犯行,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就被告2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
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6萬元。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提出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予臺南市議會之時間 | | | | | |
| | | | | 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陽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調薪) | | | | 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7517號
被 告 丙○○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南市○區○○○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2屆臺南市議會議員,另自107年12月25日起
迄今擔任第3屆臺南市議會議員;甲○○則為丙○○議員服務處主任。丙○○、甲○○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即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議會編列預算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應實質核銷,然因不知情之助理景上嘉、申秀雲積欠信用卡債務,其等不願申報薪資而遭強制執行,丙○○、甲○○為支付助理費用予景上嘉、申秀雲,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由丙○○指示甲○○製作不實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將附表所示助理酬金欄填寫為附表所示薪資,待丙○○於上開文件簽名後,再將
上揭異動表及聘書送至臺南市議會,致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依異動表及聘書
所載之公費助理薪資金額,將附表所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復將薪資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甲○○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分配附表所示實領薪資予附表所示助理,剩餘金錢則交予景上嘉、申秀雲充作助理薪資之用,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丙○○坦承景上嘉、申秀雲兩位助理因債務問題不願申報,因而有挪用其他助理費用予景上嘉、申秀雲,景上嘉、申秀雲並未在市議會助理名冊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丙○○坦承景上嘉、申秀雲兩位助理因債務問題不願申報,因而有挪用其他助理費用予景上嘉、申秀雲,且由被告甲○○統一領取費用再發放給助理,被告丙○○對此行為知悉之事實。 |
| | 證明其有擔任被告丙○○助理,助理費固定為2萬5000元之事實。 |
| | 1.證明其於105年11、12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擔任被告丙○○助理,105年11、12月間前是其同居人景上嘉擔任被告丙○○助理,其有借帳戶給景上嘉使用之事實。 2.證明其擔任助理期間,實際領取助理費為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之事實。 |
| | 證明其有擔任被告丙○○助理,助理費起薪為2萬4000元,2、3個月後調整為2萬5000元,之後陸續加薪,離職時薪水為2萬8000元之事實。 |
| | 證明其有擔任被告丙○○助理,助理費固定為2萬5000元之事實。 |
| | 證明其有擔任被告丙○○助理,於105年9月1日轉正職後,領取助理費2萬元,直到106年1月才開始領取助理費2萬5000元之事實。 |
| | 證明其有擔任被告丙○○助理,助理費為3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其自103年選舉後即開始擔任被告丙○○助理,其因卡債問題無法用自己帳戶領取薪資,因而向宋慈媛借帳戶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其自99年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擔任被告丙○○助理,期間薪資由被告甲○○發放,助理薪資第一任為2萬2000元,第二任開始領3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甲○○持助理帳戶提款卡領取助理費用之事實。 |
| 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帳戶交易明細表 | 證明被告丙○○、甲○○就附表所示助理薪資填製不實內容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甲○○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甲○○所涉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部分: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 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
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本件證人黃書雋、宋慈媛、王爾豪、蕭志廷、潘柏安、郭嘉農、景上嘉、申秀雲等人既均為被告丙○○之助理,被告丙○○於公費助理外,實際上有私聘助理從事助理工作,縱然不在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名單上,然被告丙○○既將公費助理薪資實際支付其私聘之助理薪資,亦難認被告丙○○、甲○○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遽令被告丙○○、甲○○擔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填寫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時間 | | | |
| | | | | 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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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調薪) | | | | |
| | | | | | |
| | | | |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陽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