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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有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明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已收受合法之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並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但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中仍有出席部分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紀錄,與全然拒絕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形尚屬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1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21421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命其應於112年2月1日等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心悠活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16日各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29744號(下稱本案函文2)、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3),命其應於112年7月5日等時間至同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本案函文1至3經合法送達後,甲○○均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通知而無故於112年2月1日、112年7月5日未到達執行機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又於112年7月3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955706A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8月2日等日期續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本案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甲○○又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仍無故未請假亦未到場接受處遇。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函文1至3與送達證書共3份、本案裁處書與送達證書各1份、被告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退表2紙、被告出席狀況與聯繫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又被告於112年2月1日、112年7月5日均經通知而無故未到場,又經限期於112年8月2日、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1日及112年12月6日等日期履行,而被告於112年8月8日即入監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除112年8月2日外,被告於其餘日期未到係有正當事由,故被告應僅有1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