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峯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名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
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健康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找回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56號
被 告 蔡名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三井OUTLET MALL內為松果文化有限公司所經營之UNTED ARROWS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環保購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1,31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提袋內藏置,
旋即步行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店員魏裕珈發現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松果文化有限公司
代理人魏裕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名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魏裕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