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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KAARI HENRY ARNOLD(高亨利)男  (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妤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KAARI HENRY ARNOLD(高亨利)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KAARI HENRY ARNOLD(高亨利)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即汶宏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永發停車場(下稱永發停車場),其明知將A車駛離永發停車場時,應支付A車自111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規避繳納上開停車費用,竟與其妻陳姿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其妻陳姿妤,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前之某時,先由陳姿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抵達永發停車場,並至入口處領取停車代幣1枚後,騎乘B車駛離永發停車場而未入場停放B車,並由陳姿妤將上開停車代幣1枚交與KAARI HENRY ARNOLD(高亨利),KAARI HENRY ARNOLD(高亨利)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利用永發停車場進場前6分鐘免收費之空檔,投入前揭代幣1枚而讓柵欄升起後,而自永發停車場內騎乘A車離去。KAARI HENRY ARNOLD(高亨利)、陳姿妤即共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繳納A車停車費用共計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汶宏企業有限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姿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KAARI HENRY ARNOLD(高亨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松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見警卷第29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1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3-34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35、37頁)。
㈦、111年8月21日、111年8月24日永發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4張(警卷第39、41頁)。
㈧、汶宏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書1紙(見警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姿妤、KAARI HENRY ARNOLD(高亨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規避繳納停車費,竟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獲得免繳納A車停車費用共計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前無犯罪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9、11頁)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汶宏企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告訴人3,000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願當庭原諒被告2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則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頁)存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陳姿妤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已婚,無子女,與先生同住,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KAARI HENRY ARNOLD(高亨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英語老師,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告訴人3,000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願當庭原諒被告2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則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因此獲得免繳納A車停車費用共計200元,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被告2人已全數賠償,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