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致賢明知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受徵兵處理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長期滯留國外,經公所催告其應依限回國服兵役,仍置之不理,所為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偵查筆錄所載),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吳致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2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賢為民國00年生之役齡男子,其於93年間申請經核准出境就學。其明知有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106年間已屆滿就學限制年齡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106年1月6日以南東民字第1060019959號函郵務送達其父吳秋堂,由其轉知吳致賢,催告其應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06年1月10日以南東民字第1060018741號函公示送達,催告其應於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再於106年8月14日以南東民字第1060520189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於106年8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仍未回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6年1月10日南東民字第1060018741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公佈欄照片、106年1月6日南東民字第1060019959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06年8月14日南東民字第1060520189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公佈欄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9月4日南醫醫字第1061004500號函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吳致賢出國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月3日領一字第1065139390號函及護照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