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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茂琳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茂琳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及第4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茂琳公司」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偽刻茂琳營造有限公司印章,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茂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其目的在取信告訴人林俐綺,為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承攬告訴人之浴室改建工程,竟冒用茂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行使偽造之估價單取信於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工程費用,嗣因雙方就上開工程致生消費爭議,被告復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茂琳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個、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茂琳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估價單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
出處
估價單
(110年12月21日)
經手人欄
「茂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警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鄭瑞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宏明知未受茂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塩行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茂琳公司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茂琳公司。後鄭瑞宏見林俐綺欲找尋廠商為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6之浴室改建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在林俐綺上址住處,向林俐綺佯稱其經營茂琳公司等語,並將前於不詳時、地蓋印上開偽造之茂琳公司印章之估價單交付與林俐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茂琳公司及林俐綺,並致林俐綺陷於錯誤,誤信鄭瑞宏確有經營營造公司,並將以營造公司之規模及技術完成上開改建工程,而同意與鄭瑞宏成立浴室改建工程契約,並於111年1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3萬元至鄭瑞宏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林俐綺。後因工程無法依約完成,林俐綺拒絕給付後續款項,鄭瑞宏於111年2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俐綺通話中,向林俐綺追討工程尾款遭拒絕,鄭瑞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俐綺恫稱:「我會去你家輸贏。」使林俐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俐綺之安全,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瑞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與茂琳公司無關,然自行刻印茂琳公司印章,並用印在交與告訴人林俐綺之估價單上之事實。
2.被告收受告訴人匯款8萬元之事實。
3.被告有於111年2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向告訴人稱「我會去你家輸贏」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俐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自稱經營茂琳公司,並將蓋有茂琳公司印章之估價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經營茂琳公司而將浴室改建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並匯款8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1年2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向告訴人稱「我會去你家輸贏」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110年12月21日估價單影本
被告自行刻印茂琳公司印章,並用印在交與告訴人林俐綺之估價單上之事實。
4
被害人茂琳公司111年3月9日函
被害人茂琳公司與被告無關之事實。
5
LINE語音勘驗筆錄、光碟
被告有於111年2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向告訴人稱「我會去你家輸贏」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刻之茂琳公司印章用印在估價單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恐嚇危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收受之8萬元匯款,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茂琳公司印章1枚、估價單上偽造茂琳公司署押1枚,雖未扣案,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另有交付現金1萬390元與被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僅提出上載有1萬390元之估價單1紙為據。然被告否認有拿取該筆款項,而估價單僅係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請求該筆款項,尚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有依該張估價單所載交付金錢。又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或其他可資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收受該筆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詐欺、偽造文書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