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鎵僑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
證據資料(含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與方郁婷間,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
宣告等語。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刑度亦屬
適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及
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犯後亦坦承
犯行,且本案之賭博規模非大,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亦非極為嚴重,是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牢記本案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審酌共犯方郁婷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
第 266 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