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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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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39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宏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宏南犯竊盜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沒收部分及後述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部分尚無不當,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龎振民和解,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係告訴人胞姊之子,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兩人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屬對於告訴人實施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前開之刑法規定論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2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亦因未及審酌前述和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事實而容有未洽(詳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借住告訴人租屋處期間,擅自竊取告訴人存放住處之建築工具、鷹架、輔助輪架及不鏽鋼門板等財物,供己變賣得款還債之用,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20至21頁),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萬5000元,前已敘明,足徵悔悟;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足徵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竊財物之相當價值1萬5000元,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