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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唐浩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45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竊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其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缺錢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能還債,不得已下手行竊,現已真心悔改,希給予再一次機會,上訴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上開法定刑觀之,本院認為原審所為量刑已屬適當,並無量刑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亦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況且被告在相近時間,另有二件總計5次之竊盜犯行,尚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卷第13至15頁),故被告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不適宜為緩刑宣告。再原審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盡其評價,本院認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另審酌被告行為動機果盡如其所述,或許可憫,惟參以卷附上開被告其餘二次竊盜犯行所行竊之物品,其中如「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1組」似並非全然得以變價以清償債務,故被告行竊之原因是否全如其所述,因錢莊逼債,不得已致犯下本案,而有可憫之處,非無斟酌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狀所敘行竊之動機,不能盡信,因此難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撤銷改判之原因。
六、縱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0號調解筆錄正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浩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其諒解,暨兼衡其前科素行、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樂高積木4盒,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000元,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已超過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樂高積木4盒部分,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40號
  被   告 唐浩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三井OUTLET3樓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美公司)經營之樂高積木賣場,徒手竊取鼎美公司所有之「星際大戰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9元)及「芝麻街1盒」(價值:4,299元)得手。
(二)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同上樂高積木賣場,徒手竊取鼎美公司所有之「侏儸紀1盒」(價值3,999元)得手後離去,並轉賣給不知情之友人。
(三)於同月18日17時50分許,在同上樂高積木賣場,徒手竊取鼎美公司所有之「哈利波特1盒」(價值4,29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轉賣給不知情之蔡益霖。經鼎美公司店長楊琇娟清點發現報警,經警調閱該賣場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鼎美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蔡益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樂高積木「哈利波特」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樂高積木「星際大戰」、「芝麻街」各1盒之行為,係各別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