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9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3號、23676號、248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妮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靖妮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申辦新門號換取現金之訊息,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如刻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刊登該辦門號換現金訊息、自稱「林店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申辦門號供「林店長」使用;隨即於111年6月2日,黃靖妮與「林店長」相約在高雄市之數電信門市碰面,黃靖妮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門號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均交予「林店長」。而「林店長」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後,即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MONEY會員電支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進行簡訊身分驗證途徑完成線上開戶作業,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敖正鳳、陳家新、陳佳徽、葉芝妤、范祐傑、鍾澧奇、陳思儒、邱正譽、楊崇嘉、吳珮琪、吳思蓓、林于茜、劉杰翰、李慧芬(下稱敖正鳳等14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帳戶(各詐騙手段、匯款之時間、金額、詳情均詳如附表三
所載),黃靖妮遂以提供本件附表一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申辦上開一卡通帳戶而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
嗣敖正鳳等1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敖正鳳等14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據
證人敖正鳳、陳家新、陳佳徽、葉芝妤、范祐傑、鍾澧奇、陳思儒、邱正譽、楊崇嘉、吳珮琪、吳思蓓、林于茜、劉杰翰、李慧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綽號「林店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行動電話作為簡訊認證使用,用以註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MONEY會員電支帳戶,續再以附表三方式訛詐敖正鳳等14人將款項轉至附表二(包含層轉至第二層)一卡通帳戶內甚明。
㈡又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
法人員之
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機關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附表一門號SIM卡予「林店長」時,已係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各情當有深刻之認知,被告仍將所申辦附表一總計6門號SIM卡提供予自己對之並無充分認識、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林店長」,欲藉此獲取對價,其主觀上對於獲得附表一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三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為賺取對價,將附表一所示6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附表一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附表一門號,縱使附表一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
堪信被告提供本件附表一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附表一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罪刑之認定: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申設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一卡通帳戶認證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所示6張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編號14)與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騙集團申設附表二編號1至3一卡通電支帳戶認證使用,再用以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13之被害人將款項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3一卡通帳戶內等情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三編號14被害人李慧芬
被害事實即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部分被害事實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本案之附表三編號14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因此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緩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6張供行為不法之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203頁),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時與附表三編號1至13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如數賠付其等遭詐欺之款項,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三編號14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相關單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203頁、簡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47頁),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又被告犯案時年僅20歲、為聽障人士,可認因思慮未周而涉案,又其除本案外,並未涉其他與詐騙集團有關案件,且已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犯後態度益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再被告否認本案「林店長」有交付原約定報酬3千元,本案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
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
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一卡通資料
附表三: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9時21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敖正鳳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嗣敖正鳳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⒈敖正鳳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敖正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 ⒊敖正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77頁】 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一卷第5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24529號函 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黃國維提出該華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警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 ⒍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黃國維)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簡訊歷程各1份【警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⒎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一卷第49頁】 ⒏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電子帳號步驟及流程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8時前某時,盜用陳家新友人之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家電之不實訊息,致陳家新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嗣陳家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⒈陳家新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陳家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一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9頁】 ⒊陳家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一卷第91頁】 ⒋陳家新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Arto Chen」、「人間值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93頁至第97頁】 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一卷第53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24529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黃國維提出該華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警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 ⒎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黃國維)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簡訊歷程各1份【警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⒏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一卷第49頁】 ⒐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電子帳號步驟及流程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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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4時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IPAD之不實訊息,致范祐傑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嗣范祐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⒈范祐傑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范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9頁、第151頁】 ⒊范祐傑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Weiwe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暱稱「逆流而上的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⒋范祐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一卷第147頁】 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一卷第53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24529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黃國維提出該華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警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 ⒎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黃國維)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簡訊歷程各1份【警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⒏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一卷第49頁】 ⒐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電子帳號步驟及流程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9時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致鍾澧奇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嗣鍾澧奇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⒈鍾澧奇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⒉鍾澧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⒊鍾澧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33頁】 ⒋鍾澧奇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許登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詐騙貼文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33頁】 ⒌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胡爾善)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綁定帳戶資料、簡訊歷程及IP位址歷程各1份【警二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⒍胡爾善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二卷第117頁】 ⒏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一卷第47頁】 ⒐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一卷第49頁】 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電子帳號步驟及流程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9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思儒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嗣陳思儒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⒈陳思儒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陳思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 ⒊陳思儒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林佳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⒋陳思儒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57頁】 ⒌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胡爾善)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綁定帳戶資料、簡訊歷程及IP位址歷程各1份【警二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⒍胡爾善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二卷第117頁】 ⒏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一卷第47頁】 ⒐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一卷第49頁】 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電子帳號步驟及流程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致邱正譽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嗣邱正譽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⒈邱正譽111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⒉邱正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9頁】 ⒊邱正譽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蘇靖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⒋邱正譽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81頁】 ⒌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胡爾善)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綁定帳戶資料、簡訊歷程及IP位址歷程各1份【警二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⒍胡爾善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二卷第117頁】 ⒏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一卷第47頁】 ⒐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一卷第49頁】 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電子帳號步驟及流程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54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楊崇嘉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嗣楊崇嘉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⒈楊崇嘉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⒉楊崇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二卷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⒊楊崇嘉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Chentina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個人首頁截圖共5張【警二卷第97頁】 ⒋楊崇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97頁】 ⒌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胡爾善)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綁定帳戶資料、簡訊歷程及IP位址歷程各1份【警二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⒍胡爾善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二卷第117頁】 ⒏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一卷第47頁】 ⒐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一卷第49頁】 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電子帳號步驟及流程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0時16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2手書之不實訊息,致吳珮琪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嗣吳珮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⒈吳珮琪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吳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53頁至第67頁】 ⒊吳珮琪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林佳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吳珮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三卷第51頁】 ⒌郭柔纖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⒍郭柔纖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三卷第39頁】 ⒎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郭柔纖)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綁定帳戶資料、簡訊歷程及IP位址歷程各1份【警三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三卷第189頁】 ⒐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三卷第191頁至第199頁】 ⒑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回函1份【警三卷第203頁至第215頁】 ⒒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一卷第49頁】 ⒓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電子帳號步驟及流程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5時49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貓砂機之不實訊息,致吳思蓓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網站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嗣吳思蓓收到耳機1組,因聯繫對方無著,始悉受騙。 | | | | | ⒈吳思蓓111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⒉吳思蓓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三卷第75頁】 ⒊吳思蓓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文心 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個人首頁截圖共8張【警三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⒋吳思蓓收到貨品照片1張【警三卷第87頁】 ⒌吳思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吳思蓓)【警三卷第89頁至第99頁】 ⒍郭柔纖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⒎郭柔纖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三卷第39頁】 ⒏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郭柔纖)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綁定帳戶資料、簡訊歷程及IP位址歷程各1份【警三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三卷第189頁】 ⒑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三卷第191頁至第199頁】 ⒒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回函1份【警三卷第203頁至第215頁】 ⒓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一卷第49頁】 ⒔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電子帳號步驟及流程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6時31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家電之不實訊息,致林于茜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網站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嗣林于茜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⒈林于茜111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⒉林于茜提出之詐騙集團暱稱「Erin Lin」之臉書詐騙貼文、臉書個人首頁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09頁至第121頁】 ⒊林于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三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⒋林于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三卷第127頁至第145頁】 ⒌郭柔纖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⒍郭柔纖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三卷第39頁】 ⒎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郭柔纖)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綁定帳戶資料、簡訊歷程及IP位址歷程各1份【警三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三卷第189頁】 ⒐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三卷第191頁至第199頁】 ⒑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回函1份【警三卷第203頁至第215頁】 ⒒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一卷第49頁】 ⒓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電子帳號步驟及流程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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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6時21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空拍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杰翰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網站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嗣劉杰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⒈劉杰翰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⒉劉杰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三卷第151頁】 ⒊劉杰翰提出之詐騙集團暱稱「林國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頭貼截圖共8張【警三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⒋劉杰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69頁】 ⒌郭柔纖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⒍郭柔纖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三卷第39頁】 ⒎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郭柔纖)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綁定帳戶資料、簡訊歷程及IP位址歷程各1份【警三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三卷第189頁】 ⒐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三卷第191頁至第199頁】 ⒑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回函1份【警三卷第203頁至第215頁】 ⒒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一卷第49頁】 ⒓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電子帳號步驟及流程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8時31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皮包之不實訊息,致李慧芬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網站聯繫購買,並先後於右列㈠①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㈠①所示之金額至右列㈠①所示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該筆款項 旋即於右列㈠②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㈠②所示之金額至右列㈠②所示之一卡通電支帳號。另於同年月4日22時31、32分,分別匯款2000元、3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2筆款項再全數於右列㈡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㈡所示之金額至右列㈡所示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嗣李慧芬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㈠ ①111年6月3日23時07分 ②111年6月3日23時29分
| | | | ⒈李慧芳111年6月12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李慧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告訴人李慧芳)【併辦警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⒊李慧芳提出之詐騙集團暱稱「黃鈺瑋」之臉書詐騙貼文、臉書個人首頁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辦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⒋李慧芳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併辦警卷第113、115頁】 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併辦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併辦警卷第23頁】 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併辦警卷第27頁】 ⒏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胡緹瀅)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綁定帳戶資料、簡訊歷程及IP位址歷程各1份【併辦警卷第57頁至第66頁】 ⒐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簡福文)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綁定帳戶資料、簡訊歷程及IP位址歷程各1份【併辦警卷第67頁至第78頁】 ⒑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黃伯勳)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綁定帳戶資料、簡訊歷程及IP位址歷程各1份【併辦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黃偉傑)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綁定帳戶資料、簡訊歷程及IP位址歷程各1份【併辦警卷第93頁至第101頁】 ⒓被告黃靖妮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偵一卷第49頁】 ⒔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電子帳號步驟及流程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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