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斌
上列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
上訴人陳信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其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毀損的物品都不是很貴重,我也有和解的意思,但告訴人要求的金額實在太高,告訴代理人本來說3萬元和解,我想說過幾天有賺錢,一定會去店裡付清,不知告訴代理人沒幾天就去警局作筆錄,請給我一個公正的判決等語。 ㈠
按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毀損物品之品項以及價值均詳載於附件之附表,除展台、壓克力板、牌座外,其餘多屬Apple手機以及其周邊配件,價值高昂,顯非上訴人
所稱價值不貴重之物品。又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11年11月22日,而告訴代理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賠償約定,至112年2月6日始正式提出毀損告訴,此觀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自明(警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於
偵查中經
傳喚、
拘提未到,
嗣因
通緝始到案,可見上訴人前稱告訴代理人於事發後未幾日即毀約提告一情,實非事實。
⒉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說明其
審酌上訴人本案動機;遭毀損物品總價值為18萬3,912元;上訴人
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分毫未賠償;上訴人有多筆前科,素行不佳;上訴人
犯後坦承
犯行;上訴人之
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因事實認定
錯誤而致衡量違法或失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況且,原審判決後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更有利於其之量刑事證,是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本院自應予尊重。
⒊綜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
被 告 陳信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斌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華平直營服務中心」,詢問手機門號儲值後無法撥打、手機障礙問題及申辦預付卡等事宜,因不滿門市人員服務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倒門市內之三角形獨立展台、中島式展示櫃,致如附表所示物品摔落地面,分別破損、分離、折損、斷裂、凹陷、龜裂、刮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偵緝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靜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錄影畫面截圖2 張、毀損後店內物品照片37張、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國賓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台灣安晶科技有限公司年度報價單各1 份、APPLE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價單4 份、iPhone14 128GB 藍色、iPhone14 Pro Max 128GB 深紫色、iPhone14 Pro 128GB 太空黑色等手機於APPLE(台灣)網站之銷售資訊、毀損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字卷第26頁至第46頁背面、第48頁、第76頁光碟存放袋內)。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門市人員服務態度,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徒手翻倒電信門市內之三角形獨立展臺、中島式展示櫃,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壞,對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具狀說明本件因被告之毀損犯行,造成該門市內展示之手機、平板電腦等電子產品摔落地面損壞,喪失原先作為展示機及交易商品之價值,合計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3,912 元之損失,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報價單、維修報價單及銷售資訊等附卷為證,足認本件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雖據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惟迄今仍未聯繫、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6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 年7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參(偵緝字卷第47頁,簡字卷第39頁)。又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8日
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0月11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關於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因
詐欺、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3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
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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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角形獨立展台LED 燈帶280cm,含變壓器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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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BLET TYPE C USB 充電兼防盜2 條 | | |
| S950 手機專用Apple 專用防護線-白色4 條 | | |
| Apple Pencil防盜座(1 對1 主機/專用防護線/固定筆盤)1 個 | | |
| Apple iPad Air 5_64GB(藍)(Wifi)(Demo)1 台 | | |
| Apple iPad 9th(2021)_64GB-(太空灰)(Wifi)(Demo)1 台 | | |
| Apple iPhone 14 Plus_128G-(紫)(5G)(Demo)1 支 | | |
| Apple 原廠盒裝配件(通用版)(ASP報修用)(美商蘋果)1 組 | | |
| Apple iPhone14_128G-(藍色)(5G)(Demo)1 支 | | |
| Apple iPhone14 Pro Max_128G-(深紫色)(5G)(Demo)1 支 | | |
| Apple iPhone14 Pro_128G-(太空黑)(5G)(Demo)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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