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聖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
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
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於111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
自承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於本罪最重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另被告前因竊盗、毒品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1-120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48號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居所附近某處芒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1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與永明街之路口處,因於疫情
期間未依規定正確配戴口罩,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於111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聖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第1432號案件為
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35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1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 份(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1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35頁),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