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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3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豪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豪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實行時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作為申辦帳戶或確認身分工具以實施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連同其他號碼不詳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持用上開門號,以附表一、二方式施詐,造成莊明仁、彭尹頡財產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彭尹頡、臺新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待莊明仁、彭尹頡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3頁),核與被害人莊明仁、告訴人彭尹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3頁、併辦警卷第7-9頁),並有被害人莊明仁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戶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函文、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訂單明細表、PAYPAL公司所發出之確認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小米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足佐(警卷第7-19頁、併辦警卷第11-33頁)。行動電話是現今社會一般國人日常生活中廣泛使用之3C產品,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對於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未設限,一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非屬難事。故凡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正常使用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另行出資委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此應為一般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網際網路的普及,亦使得一般民眾已習慣在網站上進行各式社會活動(如:線上購物、網路遊戲、參加線上社團、線上申辦各類服務等),而公、民營機構亦開發各式APP供民眾下載,使用者可於線上申請會員、帳號,進行許多服務的申辦,許多網站或APP會員、帳號的註冊均係透過行動電話進行身分確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已29歲,是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應可預見該等蒐羅他人門號使用的行徑極可能是為了隱匿真實身分,而與財產犯罪或線上申辦帳號、手機認證時,需透過門號收受驗證碼進行身分認證的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密切相關。況被告不認識對方,竟交付共計6個門號的SIM卡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門號作為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且有容任他人使用從事上開犯罪之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的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所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多門號之行為,構成前開所載之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與起訴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雖認被告附表二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罪,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其訴訟上的防禦權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二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構成犯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就併辦部分未予判決,尚非適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憑藉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行騙以掩飾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坦承因提供本件門號予他人使用而獲有新臺幣400元之租金(本院卷第92頁),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一審時僅針對附表一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附表二事實併案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成立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附表二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原審判決,為保障被告的訴訟權,應認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謝旻霓移送併辦、李政賢提起上訴、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蝦皮帳戶及虛擬帳號產生方式
莊明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撥打電話予莊明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輸入之匯款帳號錯誤,須操作ATM更正云云,致莊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匯款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該門號為認證號碼,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申請蝦皮網站會員帳號「yapign8k3f」,另經交易系統自動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併辦部分):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日期、金額及品名
詐欺集團網路下單時之IP位置均為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彭尹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前之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彭尹頡所有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後,即未經彭尹頡之间意或授權,以陳俊豪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上網連結至「小米臺灣官網」之購物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使其誤認係彭尹頡本人或經彭尹頡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後,購買右列物品
112年1月05日14時6分許消費2,190元購買米家無線吸塵器mini2台
223.136.3.215

112年1月7日22時25分許消費495元購買小米體重計1臺
223.140.55.239
112年1月8日18時10分許消費495元購買小米體重計1臺
233.140.5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