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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解子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解子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解子佩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因受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科技藝術研究所學生鄭詠毓委請檢修該所實驗室內3D印表機,解子佩竟趁機複製鄭詠毓交付之實驗室鑰匙。嗣於111年5月25日凌晨2時49分,解子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複製之鑰匙1支,進入該實驗室,竊取林靜儀管理使用之VR眼鏡1組(含配件,價值新臺幣2萬8900元,以下簡稱VR眼鏡)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53分離去。嗣因林靜儀察覺VR眼鏡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解子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VR眼鏡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所為並非基於竊盜之故意,應不構成竊盜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解子佩於111年5月25日凌晨2時49分持其複製之鑰匙1支進入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科技藝術研究所實驗室,拿取被害人林靜儀管理使用之VR眼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靜儀於警詢中陳述VR眼鏡失竊過程明確(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另有被告持以進入實驗室之鑰匙1支、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案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不慎將VR眼鏡撞掉,其欲取回檢查是否受損,故其取走VR眼鏡之舉,並非基於竊盜故意云云。然該VR眼鏡放置之位置,係手舉不到之位置,需腳踩桌子方能取得,平常無法碰觸等情,業經證人林靜儀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50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43頁),是被告辯稱:係不慎碰觸VR眼鏡以致於掉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訊據被害人林靜儀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發生後,其曾請證人鄭詠毓詢問被告是否有取走VR眼鏡,然被告卻否認拿取等語(參見偵卷第50頁),而被告於同日庭訊時亦坦承,鄭詠毓確實曾向其詢問,然其不欲他人知悉,且欲自行修理後再放回原位云云(參見偵卷第50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帶VR眼鏡回去1、2天後去潛水,其即忘記此事,警察通知後,其方將VR眼鏡交給警察,在警察通知到案前,其並未跟任何人告知此事云云(參見偵卷第50頁)。依此,被告若僅係單純將VR眼鏡取走檢視,則於證人鄭詠毓詢問其有關VR眼鏡下落時,大可告知係其取走,並說明其欲檢視VR眼鏡狀況之目的,當無隱瞞其取走VR眼鏡之理。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終否認、隱瞞其取走VR眼鏡之行為,待被害人報警後,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察覺取走VR眼鏡者即為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時,被告始行承認取走VR眼鏡。是觀被告取走VR眼鏡之過程,及其取走後之言行,堪認被告取走VR眼鏡之際,確有將VR眼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此,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諭知: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進入實驗室之鑰匙1支為被告自行複製,而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實施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非無瑕疵。雖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已一一詳述如前,不另論述,惟原審既有上揭可指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得之VR眼鏡1組(含配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