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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926、2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58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柯德泓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67至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柯德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經原審審理後,認係成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責不得謂輕,然被告卻未能真摯悔過、珍惜告訴人等人所釋出之善意,反偽以與告訴人間之和解,而向原審邀得緩刑之寬典,對於相關和解條件之履行置若罔聞,告訴人顏詩樺因而今未受償分文,此無異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被告如此犯後態度是否合給予緩刑,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而告訴人亦有向原審陳報此情,惟原審於判決中不僅未予審究被告是否係假意和解或另有隱情,即逕予被告緩刑宣告,且更未論述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有判決未附理由之失,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除緩刑外之本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處理貨款債務,冒用告訴人顏詩樺名義偽造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事後已獲告訴人顏詩樺諒解,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1年8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被告係為了處理羽成公司與廠商結進公司、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間之貨款債務,才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本不在顏詩樺同意擔任羽成公司登記負責人授權範圍內】,竟為上揭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顏詩樺之諒解。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認為被告所為,縱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說明何以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又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現代刑法理念,
  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即
  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自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鈦貿公司調解成立,然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鈦貿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106至107頁),被告亦自承:調解筆錄的新臺幣(下同)160萬沒有給付,因我接的案子全部都延後,不是沒有要履行,是往後延期,現階段我能不能每個月先還1萬元,看對方願不願意接受,請到款之後,我再還比較大的款項等語(見簡上卷第104頁)。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履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條件,調解筆錄內容略為:調解參加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鈦貿公司)160萬元,給付方式:分期付款,第一期於111年11月21日前給付80萬元;第二期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於112年1月21日前給付20萬元,上開金額並逕匯入鈦貿公司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前揭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簡2775卷第35-37頁)。前揭履行期間均已經過,被告迄未按期履行,原審未審酌此情,僅諭知被告緩刑4年,未附緩刑條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諭知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諭知附條件緩刑,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參之前開說明,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本院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被告與告訴人鈦貿公司、告訴人顏詩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參考鈦貿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律師之意見:我後來有跟鈦貿公司瞭解,緩刑附條件部分我們可以接受,希望以原本調解筆錄為主。我們已經有退讓,被告欠款是230萬,和解時已經優惠到160萬。我們是可以接受照前揭調解筆錄內容,月份往後延等語(見簡上卷第106至107頁)。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鈦貿公司、告訴人顏詩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之內容,對告訴人鈦貿公司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內容,及鈦貿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恪勤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照調解筆錄內容延期數月):
被告柯德泓願給付鈦貿公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給付方式:分期付款,第一期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第二期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第三期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上開金額並逕匯入鈦貿公司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6、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8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起訴部分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追加起訴部分111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德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述: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偽造之簽名或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顏詩樺」印文均更正為2枚。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名稱或本票」欄內記載「本票共8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更改為「本票共8張,其中7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1張面額為98,868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德泓
  ⑴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蓋印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貸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偽簽「顏詩樺」之署押及盜蓋「顏詩樺」、羽成有限公司(下稱羽成公司)印章等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⑵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蓋印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4、5之本票上偽簽「顏詩樺」之署押及盜蓋「顏詩樺」印章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究。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為處理羽成公司與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之貨款債務,係於同一密接之時、地所為,一併持交結進公司,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及3、編號4、編號5所示之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編號4、5部分簽發票據之日期雖均在民國109年10月7日,然其上票號並不連續,且被告稱並非同一日所簽發,見111年度他字卷第2042號卷第86頁,故非接續犯行)。
  ㈡本件被告係為了處理羽成公司與廠商結進公司、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間之貨款債務,才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本不在顏詩樺同意擔任羽成公司登記負責人授權範圍內】,竟為上揭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顏詩樺之諒解。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縱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處理貨款債務,冒用告訴人顏詩樺名義偽造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事後已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雖有明文。然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上發票人顏詩樺之署押及印章雖均係偽造應予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之簽押及印章均為真正,自無宣告沒收本票之必要。再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其上僅有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該本票自應宣告沒收。
  ⑵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貨款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授權書偽造之「顏詩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廖舒屏  提起公訴,檢察官  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蓓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方式
偽造之文書名稱或本票
偽造之簽名或盜蓋之印文
交付對象
主文
1
民國109年7月29日,在羽成公司及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路邊。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份。
1.貨款償還協議書之乙方欄「顏詩樺」簽名及印文各1枚。
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顏詩樺」簽名及印文各1枚。
3.本票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欄「顏詩樺」簽名及印文各1枚
結進公司
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顏詩樺」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2
109年8月25日,在羽成公司。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份。
1.貨款償還協議書之乙方欄「羽成有限公司」印文、「顏詩樺」簽名各1枚及「顏詩樺」印文2枚。
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羽成有限公司」印文、「顏詩樺」印文各2枚枚及「顏詩樺」簽名1枚。
3.本票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欄「羽成有限公司」印文、「顏詩樺」簽名各1枚及「顏詩樺」印文2枚。
結進公司
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羽成公司」印文參枚、「顏詩樺」署押拾壹枚及印文拾肆枚,均沒收。
3
109年8月25日,在羽成公司。
柯德泓於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編號2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後,因結進公司要求須以本票抵押,柯德泓遂擅自將羽成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之顏詩樺印章,交付結進公司之人員,由結進公司人員自行以顏詩樺名義開立右列本票。
No341991至341998號之本票共8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張本票之發票人欄「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結進公司
4
109年10月7日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CHNO083231本票1張,面額230萬元。
本票之發票人欄「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鈦貿公司
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5
109年10月7日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CHNO083228本票1張,面額230萬元。
本票之發票人欄「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鈦貿公司
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85號
  被   告 柯德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德泓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1樓之羽成有限公司(下稱羽成公司)銷售業務經理,其明知未得羽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顏詩樺之同意或授權,為處理羽成公司與廠商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偽簽顏詩樺之簽名,盜蓋顏詩樺放在羽成公司之羽成公司大、小章以及羽成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等,並分別交付結進公司、鈦貿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顏詩樺及羽成公司。因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獲兌現,結進公司、鈦貿公司乃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羽成公司追索,顏詩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詩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德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詩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09年7月29日之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影本各1份。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09年8月25日之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影本各1份。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No341991至341998號之本票(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影本共8張。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CHNO083231本票(面額為230萬元)影本1張。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1份。
鈦貿公司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1份。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結進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結進公司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偽簽「顏詩樺」簽名及盜蓋「顏詩樺」、「羽成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偽簽「顏詩樺」簽名及盜蓋「顏詩樺」、「羽成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為處理羽成公司與結進公司之貨款債務,係於同一密接之時、地所為,一併持交結進公司,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處。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及3、編號4所示之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顏詩樺」簽名及印文、「羽成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請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方式
偽造之文書名稱或本票
偽造之簽名或盜蓋之印文
交付對象
1
民國109年7月29日,在羽成公司及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路邊。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份。
1.貨款償還協議書之乙方欄「顏詩樺」簽名及印文各1枚。
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顏詩樺」簽名及印文各1枚。
3.本票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欄「顏詩樺」簽名及印文各1枚
結進公司
2
109年8月25日,在羽成公司。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份。
1.貨款償還協議書之乙方欄「羽成有限公司」印文、「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羽成有限公司」印文2枚、「顏詩樺」印文1枚及「顏詩樺」簽名1枚。
3.本票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欄「羽成有限公司」印文、「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結進公司
3
109年8月25日,在羽成公司。
柯德泓於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編號2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後,因結進公司要求須以本票抵押,柯德泓遂擅自將羽成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之顏詩樺印章,交付結進公司之人員,由結進公司人員自行以顏詩樺名義開立右列本票。
No341991至341998號之本票共8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張本票之發票人欄「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結進公司
4
109年10月7日
柯德泓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簽名於右列文書上。
CHNO083231本票1張,面額230萬元。
本票之發票人欄「顏詩樺」印文及「顏詩樺」簽名各1枚。
鈦貿公司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柯德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秋股)審理中之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德泓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1樓之羽成有限公司(下稱羽成公司)銷售業務經理,其明知未得羽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顏詩樺之同意或授權,為處理羽成公司與廠商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在羽成公司擅自拿取顏詩樺放置在羽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顏詩樺印章,在編號CHNO083228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盜蓋該印章並偽簽顏詩樺之署名、金額230萬元、日期、地址,表示顏詩樺與被告共同開立本票之意後,於同日交付鈦貿公司。
二、案經鈦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德泓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鈦貿公司提出之編號CHNO083228之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被告以偽簽「顏詩樺」署名及盜蓋「顏詩樺」印章之方式偽造上開本票,並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復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之上開本票1紙,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