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4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謝明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79、8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明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為犯罪工具,並為犯罪之不法所得,遂於偵查中扣押A車,聲明異議人於無奈下同意拍賣,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然聲明異議人並非A車所有權人,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亦認定A車與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之犯罪無關,判決不予沒收,前開偵查中所為拍賣自為違法拍賣,聲明異議人自得請求A車購入價格155萬元與A車拍賣價格130萬元之差價25萬元以及4年來差價所生利息26萬元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扣押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駕駛A車為犯罪所得予以扣押,並於聲明異議人請求下拍賣,拍定價金為130萬元;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A車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前開判決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確定;後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變得之130萬元,並請求該署賠償A車購入價格155萬元與A車拍賣價格130萬元之差價25萬元以及4年來差價所生利息26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法發還扣押物A車變得之130萬元,並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差價25萬元以及4年來差價所生利息26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35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79、896號執行卷宗互核無誤,並有本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發還扣押物A車變得之130萬元」、「差價25萬元以及4年來差價所生利息26萬元」既均未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於主文中為沒收之宣告,並非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應予執行之對象,從而聲明異議人顯係對於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不服,非屬對於「檢察官關於判決主刑、從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依前揭之旨,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從而,受處分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