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745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倘原請求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且經證明屬實之情形,得於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前,撤回其請求外,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訴訟程序之確定,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隆(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傷害等、恐嚇取財得利等、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傷害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595號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上開各案件確定後,臺南地檢署以數罪併罰聲請狀傳真予在臺南監獄之聲明異議人,確認其就上開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在「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
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勾選(上開執行案號經
臚列在聲請狀上:⒈南檢104執2758號、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⒉南檢104執2757號、有期徒刑2年10月、不得易科。⒊南檢104執7827號、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⒋南檢105執3442號、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在「
聲請人欄」、(請親自簽名)之字樣後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2枚),並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除此之外,聲明異議人亦自行於108年2月11日具狀(刑事數罪併罰申請狀)請求檢察官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遂依其聲請,以108年度執聲字第173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3號卷宗核對無誤。
㈢另關於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法院裁定前,允宜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由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當不能以此指摘檢察官聲請定刑程序違法不當;又聲明異議人復以:臺南地檢署傳真調查表給監獄代轉,其文字閱讀能力不佳,有看沒有懂,在資訊不充足、沒有充分時間思考之情形下,就做出決定云云,惟觀諸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徵詢聲明異議人意願時,已明確就「□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
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不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
不同意聲請定刑者,日後不得就上開案件再為聲請。」之不同選項
予以說明,應認已克盡
曉諭知義務,難認聲明異議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自由意志之瑕疵,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訴訟程序之確定,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