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937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8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6罪)、1萬元(2罪),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300號指揮執行
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參。是受刑人認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應向臺灣嘉義地院聲明異議,方屬
適法。本院並非諭知上開案件主刑之法院,依前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受刑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二)又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
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