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宗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
黃瑞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誤為記載「
黃瑞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惟此
乃壹佰貳拾日、新臺幣壹仟元之誤寫,是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就此之記載顯然
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尚不影響,依據
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