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淞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義淞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後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5,000元、4,000元),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
犯後全部坦承,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