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郭信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被告郭信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蔡連博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同列為
犯罪嫌疑人遭偵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在偵辦過程中,曾
搜索聲請人之住居所,將與本案案情無關之「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重劃同意書」、「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重劃同意書」,及聲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
予以扣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扣押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重劃同意書」、「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重劃同意書」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本案扣押,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與聲請人相關之
扣案物(即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至39,見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26至228頁),查無聲請人所指「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重劃同意書」、「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重劃同意書」,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
可佐。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重劃同意書」、「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重劃同意書」,尚非有據。
㈡聲請人請求發還前述扣案手機部分,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該署函覆:扣案手機因與本案相關,且聲請人前雖經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然該
不起訴處分業經上級審發回偵續,目前尚在偵辦中,建請「不予發還」之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6日南檢和家112蒞14894字第1129096674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考量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尚未
言詞辯論終結,該扣案手機於本院
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本院認為該扣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
。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