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奇漢
上列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原確定判決以
聲請人經查獲後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新』、暱稱『阿偉』即朱閔聖」,但員警、檢察官均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11日南檢文弘112營偵779字第1129025206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4月1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1298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暱稱『阿偉』即朱閔聖於112年2月13日遭警方
搜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10月,核其年籍、特徵、販賣毒品之地點與聲請人於偵訊中供出上手之敘述大致相符,顯非虛構,是112年訴字第340號之全案卷證即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事實、
證據。由112年訴字第340號之全案卷證與聲請人偵訊中之供述互相勾稽,可認聲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再審應有理由,請調取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之全案卷證並佐以原確定判決附件二所示
扣案手機中,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二部手機内通訊軟體中聲請人與暱稱「糖果」之朱閔聖間對話紀錄,並傳訊聲請人之藥腳林昱成到庭作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聲請人
適當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
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
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
自白,
證人施博鈞、胡嚴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以及「1110專案」安定區安定258-51號監控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本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學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新』、暱稱『阿偉』及朱閔聖」,請求依法減刑何以不能准許乙節,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憲法法庭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中所稱「應受...免刑」規定之放寬解釋。且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認只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均當然得開啟再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法,仍應回歸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加以認定。
㈢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毒品上游係暱稱「阿偉」之朱閔聖為由,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原因,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說明:「
被告經查獲後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新』、暱稱『阿偉』即朱閔聖」,但員警、檢察官均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南檢文弘112營偵779字第1129025206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4月1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1298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綦詳,是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顯然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審酌。雖再審聲請人仍主張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偉」之朱閔聖,然依其聲請理由,朱閔聖提供毒品予再審聲請人之事實,顯然尚未查獲,聲請人係要求法院先行調查暱稱「阿偉」之朱閔聖是否為聲請人之毒品來源,再依調查結果開啟再審程序。準此,聲請人係以一「尚未實際發生之事實」、「尚待進一步調查之證據」,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之「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受有罪判決之人已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並業已查獲,僅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者。否則,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受有罪判決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係「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而此一狀態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當時並無任何改變,此一客觀之事實狀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求之「新規性」不符;況,暱稱「阿偉」之朱閔聖是否確為聲請人之毒品來源,既尚待調查審認,亦難認其具有「顯著性」,而足為開啟再審之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尚未因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再審聲請人本案
犯行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聲請意旨請求停止執行,
亦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