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BINH(阮文平)
即 被 告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1586
號裁定要旨)。
二、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NGUYEN VAN BINH(阮文平)(下稱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係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其聲請再審理由
所載略以:㈠原審審理時,因為有一段的
通譯文字,我是表達說我沒有轉帳給任何人,也沒有任何人轉帳給我,但是通譯在翻譯的過程說我有轉帳1-2次到822的帳號,且原審通譯並未告知如果認罪可以減刑,因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示事由。㈡其願意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事由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時,並未檢附具任何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事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堪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
乃於113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補正再審之證據,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
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並交付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雖具狀陳稱補正理由:㈠請求調閱
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紀錄與臉書帳號所示「Hoang Gta」即
可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中文名黃文力之越南籍男子。㈡請求選任適任之通譯,能明確表示將
自白認罪及供上游之事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審判。㈢原判決文第6頁及第7頁與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及院卷第16頁,請求選任適任之通譯,將被告意旨明確陳述於審判,即被告並無說過匯款給「ABC」等語,則並無他人亦可匯款等事由,且在
偵查及審判前均未能有適任之通譯能讓被告明瞭明確知悉被告之權利。㈣聲請人本人為越南籍人士,因語言不通文化差異而無法明瞭
審判程序及權利,聲請再次選任適任之通譯審問被告本人之真實之意,其上述與理由狀所述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事由存在,而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具狀所述之㈡至㈣所示內容,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譯所為譯文,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之證明,且未指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何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關新事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即屬無據。另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而本件聲請人僅具狀主張其手機內資料
足證其毒品上游為中文名黃文力之越南籍男子云云,與前開規定以供出上手,並使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且與被告毒品來源相符等
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已屬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證據。從而,聲請人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事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