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湯延麟
劉慕良律師
林水城律師
被 告 許詠緁
莊子淥
莊謦豪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人
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許詠緁、莊子淥為夫妻,被告莊謦豪為2人之子。被告3人於民國110年間,雖明知自己並無可供投資之紅蔥頭農產品,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湯延麟、廖添財詐稱:可以一起投資紅蔥頭等語,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同表所示之金額至由被告莊謦豪擔任負責人之立旺農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3人隨後為掩飾上開
犯行,遂向告訴人2人訛稱:紅蔥頭農產品因為保存不善而滅失、可以向告訴人2人買回等語;
嗣告訴人2人因被告3人不斷推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7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駁回再議,
嗣經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2年3月14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罪證不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均辯稱:確實有購買紅蔥頭並且載運至倉庫存放,但紅蔥頭後來爛掉了等語。
2.
證人魏明正於本署檢察官
訊問時
具結證稱:109年底告訴人湯延麟、廖添財問我被告許詠緁是否願意讓他們參與投資紅蔥頭生意,就我所知被告許詠緁是向農民購買紅蔥頭,她也有出貨給我哥哥,她們確實有收購紅蔥頭的行為;我在110年2月17日至3月8日間確實有去被告許詠緁家載紅蔥頭送去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的冰庫,倉庫號碼是11號,載了大概125個鐵架;當時因為被告許詠緁家沒有地磅,我就去麻豆的豐旗實業有限公司過磅,他們是做混凝土的,所以開的單據上才會寫混凝土,但我當時載去的確實是紅蔥頭;後來這些紅蔥頭冰庫出來都爛掉了,是我去處理載出來的;告訴人他們自己也有去冰庫看過,我有帶他們去看,他們自己都有去,也確實有看到紅蔥頭;巡庫要簽單子,我叫他們自己簽,也是他們去簽的等語。
3.被告3人所辯核與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謦豪承租倉庫之倉儲租賃契約書影本、巡庫紀錄表之翻拍相片(上有被告許詠緁、莊子淥、告訴人廖添財及證人之簽名)各1份、腐敗紅蔥頭照片3張、過磅單據影本13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3人確實有為告訴人2人購買紅蔥頭並存放於倉庫之情事,尚無告訴人2人
所稱「被告3人根本沒有可供投資之紅蔥頭」之情。至告訴人2人就紅蔥頭所為投資未能回收,要屬投資風險及民事問題,尚與犯罪無涉。
4.本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為已與刑法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3人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再議聲請處分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莊子淥於111年6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就警員【問(莊子淥):據湯延麟及廖添財等2人警詢筆錄中均指稱「於107年間,透過住家附近一位叫魏明正的友人,得知莊謦豪、許詠緁的配偶等3人共同經營「立旺農產有限公司」;另魏明正告訴我們這家公司有在從事紅蔥頭農產品生意,利潤不錯,如果投資很快就可以回本,我們向魏明正表示有興趣想了解看看,於109年間就帶我們一起到臺南市○○區○里○000○0號「立旺農產有限公司」所在地,跟莊謦豪、許詠緁及許詠緁的配偶等3人見面,再由他們3人向我們介紹投資獲利成果,他們3人介紹完後,就帶我們去附近的農田,手比著說這是要給我們投資紅蔥頭的,結束我們返回雲林,他們3人就透過魏明正催促我們將要投資的錢匯款至指定的帳戶,我們完成匯款後,我們要求看貨、點貨及提供貨單,他們3人都以各種理由推托;另要求見面,他們3人也都稱忙碌,避不見面,我們才發現遭詐騙」,此部分是否正確?(莊子淥)答:不正確,湯延麟及廖添財等2人警詢筆錄中稱,要求看貨、點貨及提供貨單,我們3人都以各種理由推托,事實並非如此,這批紅蔥頭我們早就按照他們的意思,送往雲林縣的冰庫冷藏,送貨的司機就是魏明正,可以證明,他們也有到冰庫點收;事後冷凍庫出問題,造成紅蔥頭壞掉,我印象中,我太太也有先1人拿臺幣(以下同)50萬元給他們,這個有匯款紀錄。問:據湯延麟及廖添財等2人警詢筆錄中均指稱「第一次見面,他們3人帶我們去「立旺農產有限公司」附近的農田,手比著說這區就要給我們投資的,當時我詢問農田的主人呢?他們說農田的主人沒空,所以沒來,然後我們投資的錢,就是用來買這區的紅蔥頭,目前市價1公斤約28元,照以往經驗幾個月後,一定會漲,到時候賣出,我們就可以獲利」,此部分是否正確?答:不正確,我們也沒有跟他們保證一定會漲價,價格還是要由市場決定。問:據湯延麟及廖添財等2人警詢筆錄中均指稱「約110年3月底,湯延麟打電話給許詠緁,請她帶我們去看收成的紅蔥頭,當時她向我表示,這批紅蔥頭收成後冰存的冷凍庫,要出貨的時候,會再通知我們,經過幾個月,許詠緁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湯延麟再次打電話給她,要求看貨、點貨及提供貨單,但她都沒有,還以各項理由推托,我與湯延麟開始懷疑,他們3人根本沒有用我們投資的錢去買紅蔥頭,所以無法向我們交代,最後一次約110年6、7月,湯延麟打電話給許詠緁,她稱這批紅蔥頭會負責幫我們售出,該給我們的錢,一定會給,但直到現在都沒有結果,所以我與湯延麟決定對莊謦豪、許詠緁及許詠緁的配偶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此部分有無意見?答:有意見,紅蔥頭冰到冷凍庫他們都知道,總重量也都清楚,他們才會將錢匯到我們公司戶頭内,並不是像他們所講的這樣。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答:實在。我們雙方是因為冷凍庫中的紅蔥頭壞掉,才引發爭議。】(佳里分局111年6月28日莊子淥詢問筆錄
參照);被告許詠緁於111年8月16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問(許詠緁):對告訴意旨意見?(許詠緁)答:我有代為支出冷凍庫資金。問(許詠緁):魏明正與你們關係?(許詠緁)答:是介紹人兼大貨車司機。我是透過魏明正的哥哥認識魏明正,已經10幾年,他哥哥也是做紅蔥頭生意,是同行,後來才認識魏明正。109年底他載湯延麟、廖添財來我們家,說告訴人2人想瞭解一下紅蔥頭生意,要買一些紅蔥頭,
嗣後告訴人2人陸續匯款600萬(元)給我們指定的立旺農產有限公司帳戶,我們就拿這些錢買償值600萬(元)紅蔥頭並交由魏明正載運至他們指定倉庫存放。】(原署111年8月16日許詠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莊謦豪於111年8月16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問(莊謦豪):何時入庫?(莊謦豪)答:入庫時間是110.02.17開始至110.03.08完成,至甘厝冷凍庫,位於西螺鎮市○○路000號,這裡就是告訴人家附近。我們110年8月出庫,因為已經爛掉,…】等語。核與證人魏明正於111年12月28日在原署偵查中具
結證稱:109年底聲請人湯延麟、廖添財問我許詠緁是否願意讓他們參與投資紅蔥頭生意,就我所知許詠緁是向農民購買紅蔥頭,她也有出貨給我哥哥,她們確實有收購紅蔥頭的行為;我在110年2月17日至3月8日間確實有去許詠緁家載紅蔥頭送去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的冰庫,倉庫號碼是11號,載了大概125個鐵架,當時因為許詠緁家沒有地磅,我就去麻豆的豐旗實業有限公司過磅,他們是做混凝土的,所以開的單據上才會寫混凝土,但我當時載去的確實是紅蔥頭,後來這些紅蔥頭冰庫出來都爛掉了,是我去處理載出來的;湯延麟、廖添財他們自己也有去冰庫看過,我有帶他們去看,他們自己都有去,且確實都有親眼看到紅蔥頭,當時我說去看冰庫要簽單子,我叫他們自己簽名,他們自己就有去簽等語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莊謦豪承租倉庫之倉儲租賃契約書影本、巡庫紀錄表之翻拍相片(上有被告許詠緁、莊子淥、聲請人廖添財及證人魏明正之簽名)各乙份、腐敗紅蔥頭照片3張、過磅單據影本13張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等所辯並無詐欺犯行乙情,尚
堪採信。
參諸本件尚查無聲請人2人所稱「被告3人根本沒有可供投資之紅蔥頭」之情事。故難認被告等有對聲請人施詐之舉,是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責。
2.本件被告等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已如上述。再議意旨雖認被告等涉有加重詐欺犯行,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於再議狀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陳而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3.至於再議意旨(四)之2固指稱:【證人魏明正雖曾敘及「巡庫要簽單子,我叫他們自己簽,也是他們去簽」等語,然聲請人二人從未至現場看過存放紅蔥頭之現場,也從未有巡庫之事實,更遑論有由聲請人進行巡庫後簽名之可能,則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之形式上真正和證人魏明正所提供之證詞,原承辦檢察官竟全無進行諸如驗筆跡等
調查程序以確認其真正,亦未
傳喚聲請人到庭詢問證人魏明正所述之
證言是否為真實,即逕單方面採信前開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
適用
法律不當及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然查,依卷附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三)巡庫紀錄表之翻拍相片(上有被告許詠緁、莊子淥、聲請人廖添財及證人魏明正之簽名),經比對巡庫紀錄表上聲請人廖添財之簽名與其在「佳里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及111年8月16日在原署偵查中訊問筆錄之簽名,並無明顯差異,無從遽認係屬他人偽簽,且因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故亦無送鑑之必要;另本案原檢察官經傳喚被告及
辯護人、聲請人及聲請代理人、證人魏明正調查,並
參酌卷證資料(包括被告3人及聲請人2人於警詢時之詢問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已得
心證,認查無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雖未傳喚聲請人2人到庭陳述及與被告或證人
對質,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一併敘明。
4.綜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聲請人再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審判:
㈠首揭應予敘明者係,通常僅有「入庫單」與「出庫單」,正常來說並沒有「巡客紀錄表」(下稱巡庫單)這種東西,
縱有,惟被告片面所提出之巡庫單上既然都沒有冰庫老闆張信傑的簽名或足以證明係出自冰庫之證據,已難遽認其確係來自冰庫之物,何能進而作為被告等人確有購買本件紅蔥頭或已將紅蔥頭入於冰庫之事實?且依
兩造所簽之倉儲租賃契約書内容,並無提供哪一個特定冰庫供冰存之約定,亦無提供「巡庫單」給被告之約定,然該「巡庫單」卻記載「巡庫紀錄表(11)」,顯與客觀存在之倉儲租賃契約書不符,無法證明為張信傑之冰庫所出具,實難排除有
偽造或拿他冰庫資料以魚目混珠可能。再者,縱使張信傑之冰庫印製有上開巡庫單,應係由冰庫這邊單獨保管作為管理之用,故「巡庫單」顯然並非被告所得取得之文件,何以被告得提出「巡庫單」實有可疑之處,已
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巡庫單」來源不明而有出於偽造之高度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未詳為調查即採為認定依據,自屬速斷云云。
㈡另細觀該「巡庫單」之筆跡可見,所有筆跡均具有高度之同一性,其上卻載有多數被告進行巡庫之紀錄和「根本從未進行巡庫過之告訴人廖添財」之筆跡,則除可再次爭執該「巡庫單」之真實性外,更
可證告訴人廖添財之簽名係遭偽造者之高度可能,故就此部分懇請鈞院就該廖添財之簽名進行
鑑定。
㈢承前所述,被告等人既辯稱巡庫單上
所載之第11號冰庫係屬於告訴人之紅蔥頭所存放的位置,則依前開說明,在尚未查明巡庫單之真偽下,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傳喚冰庫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證人魏明正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載運約125鐵架之紅蔥頭入冰庫11號,一鐵架約1700、1800台斤;且第1次有帶告訴人2人去冰庫,並簽名云云(偵卷第15、16頁)。惟此僅為證人魏明正之單方說詞,並無冰庫入庫單或其他足資辨識是否確有125個鐵架,每個鐵架1700、1800台斤紅蔥頭運入第11號冰庫之書面或其他
人證、
物證足供核實,且該11號冰庫大小如何,得否單獨容納125個鐵架之紅蔥頭?被告等人既從事紅蔥頭買賣,其客戶當不只告訴人而已,則縱使魏明正確有載運125個鐵架之紅璁頭,是否尚有售予他人而送往同一冰庫冰存,魏明正所稱之紅蔥頭是否全為售予告訴人之物,其數量如何等均不明,已難認證人魏明正證述可採;再者,證人魏明正又證述其自110年2月份開始入庫,則其第1次入庫顯為110年2月間,惟觀被告所提出之巡庫單上廖添財之簽名(非廖添財之真正簽名)日期卻為110年3月10日,且亦無告訴人湯延麟之簽名,均與證人魏明正所證述第1次入庫時曾帶告訴人2人去冰庫看貨,2人並均簽名等語顯然不符,則魏明正之證述確有重大瑕疵!再參以魏明正之兄與被告等人有生意往來,又長期為被告等人載貨等情,為證人魏明正證述屬實,則證人魏明正與被告等人
顯有利害與共之緊密關係,其是否確有載運紅蔥頭或確實進行入庫、出庫、巡庫,甚或是證人魏明正所進行之入庫、出庫、巡庫和前開所述疑點重重之簽名跟告訴人之紅蔥頭買賣毫無關連,均無非疑。
㈤被告等人雖於偵查中提出紅蔥頭腐壞之照片3張(他字卷第89、90頁)以證明其等出售予告訴人之紅蔥頭確有腐壞之事實,惟觀該等照片所示之紅蔥頭,僅有長芽,並無腐敗現象,是否已無交易價值
容非無疑;再被告等人從事買賣紅蔥頭業務,同時或先後購入或
予以囤積至相當龐大數量均屬正常,且紅蔥頭又非不可取代之特定物,何能逕認該3張照片所示即為其等售予告訴人之紅蔥頭?該照片固書有「110年8月11日明正8:00載回」字樣,惟係何人記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是否從被告等所稱之本件冰庫而屬售予告訴人之物載回均非無疑,已不得僅憑該3張照片即認被告3人所辯足採。再者,縱認該3張照片係魏明正於110年8月11日載回售予告訴人之物,然其照片上所寫載回係數量共10架,數量顯非僅3張照片所示,則其餘未特予拍照部分應為正常之紅蔥頭
無訛。況依證人魏明正所證述本案紅蔥頭高達125架,扣除上開110年8月11日所載送之10架,尚有數量龐大之115架紅蔥頭究係何時由何人載往何處,其載出時品質狀態如何,是否已由被告3人售予他人等均未據被告3人及證人魏明正供述明白;且被告等3人於紅蔥頭入庫、出庫及載往何處出售、價金如何等均全未告知告訴人,顯足認該等數量龐大之紅蔥頭業已遭被告等3人處分無疑。是上開3張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售予告訴人之紅蔥頭係因腐壞而無法交貨或出售之事實至明。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該3張照片(數量不及原數量之10分之1)做為本案數量龐大紅蔥頭已腐壞之依據,其繆誤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陳,告訴人2人從未至張信傑之冰庫看過存放紅蔥頭現場,也從未有巡庫之事實,更遑論有由告訴人進行巡庫後簽名之可能,則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之形式上真正和證人魏明正所提供之證詞,原承辦檢察官竟全無對該利害關係人(證人魏明正係為被告載貨之人)證述之瑕疵予以究明,亦未進行諸如驗筆跡、傳喚證人等調查程序以確認其真正,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詢問證人魏明正所述之證言是否為真實,即逕單方面採信前開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並認與被簽名之可能,則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之形式上真正和證人魏明正所提供之證詞,原承辦檢察官竟認被告3人所辯相符,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
適用法律不當及違背法令之違誤。
六、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意旨係以證人魏明正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等人確有購買紅蔥頭,且其為之運送至冰庫,嗣後該等紅蔥頭確有腐爛情事等語,佐以告訴人廖添財簽名之巡庫紀錄表、紅蔥頭腐爛之照片等證據,故認被告等人所辯其等確有購置紅蔥頭意欲販售,然因紅蔥頭腐壞而未能出貨販售,並非意欲詐騙聲請人等語,
尚非無據,認被告等人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所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其他法理之情事,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復聲請傳訊冰庫人員即「冰庫老闆張信傑」和「其女兒張珮愉」、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宜蓁到庭作證,並聲請就前揭巡庫單上「廖添財」之簽名及備註欄所載「巡庫」之字跡進行筆跡鑑定,藉以證明證人魏明正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廖添財並未到冰庫巡視紅蔥頭,前揭巡庫紀錄表上「廖添財」之簽名並非告訴人廖添財所簽署云云;另聲請函詢青果社農產品直接供應中心樂利門市部,詢問紅蔥頭於110年全年之產地價或市場批發價,欲以證明被告單方面敘明紅蔥頭購入的成本每台斤28元係屬施用
詐術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本質上為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限制,已如前述。而觀聲請意旨所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非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顯已逾越交付審判程序中,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本院自無從進行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故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目前卷證所示,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