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欣慈
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王湘如


            劉嘉享


            顏信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湘如、劉嘉享、顏信緯(以下合稱被告王湘如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部分:
 1.由證人林浥潔、潘欣慈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指訴被告王湘如等3人就被告顏信緯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業務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879元,再交由被告王湘如、劉嘉享審查通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發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獎金予被告顏信緯乙節所憑之主要佐證即卷附告證4、告證5,證人林浥潔、潘欣慈事後所製作之資料,且當時原始資料業因聲請人進行會計交接而刪除,足認聲請人提出之卷附告證4、告證5並非附表ㄧ所示行為時間之原始資料,自尚難僅憑證人潘欣慈事後模糊之主觀印象,遽認被告王湘如、劉嘉享、顏信緯3人確涉有前開犯行
 2.又查,聲請人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行為時間提出相關單號之原始預約單影本,復觀之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行為時間之相關單號之各預約單影本中,僅有告證4中所示之攝影預約單號「30919」、預約日期「107年2月23日」、攝影預約單號「35690」、預約日期「109年12月27日」、單項服務預約單號「K08550」、預約日期「109年5月17日」有相對應之預約單號及預約日期之預約單影本,且觀之上開預約單影本所示「付款方式、日期、金額、收款人」等欄位與告證4所示由證人林浥潔、潘欣慈整理之「收款流程名稱、收款額、收款人及會計項目」等項均未能相符。
 3.再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聲請人及代表人潘欣慈、實際負責人林俊男與被告顏信緯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事案卷,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顏信緯於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底薪、工作獎金、業績獎金及聲請人實際匯款金額均不爭執,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關案卷在卷可稽,則被告顏信緯是否確涉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實屬有疑。是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王湘如、劉嘉享、顏信緯3人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
  4.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被告王湘如、劉嘉享、顏信緯3人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調高勞保級距之申請文件並說明投保級距變異時須備妥何資料送審等節,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說明略以:「二、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又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至遲應於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以其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但為適時反映被保險人實際薪資水準,投保單位亦可隨時申報調整。另投保單位如欲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則需填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或透過網路系統申報調整,惟後如有審核需要,將另行通知檢送申報當月前最近3個月薪資資料以供查核。三、查旨揭單位並未申報劉嘉享投保薪資調整,檢送該單位申報王湘如、顏信緯投保薪資調整之申報表影本電子檔,...。」等語,並觀諸被告王湘如、顏信緯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可見其上均有投保單位即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且經辦人均為被告王湘如,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160165570號函檢附被告王湘如、顏信緯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4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王湘如前開辯稱有申請書及人資蓋公司大小章、被告劉嘉享前開辯稱被告王湘如、顏信緯的投保級距提高都不是我承辦的等節相符,是被告王湘如、劉嘉享所辯即屬有據,且查「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皆屬工資,所以應該以全薪申報提繳,不能以底薪或扣除勞工勞健保自付額後之實領薪資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王湘如、劉嘉享、顏信緯是否涉有上開犯行,顯屬有疑。佐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相關契約資料約定勞健保投保可以提供?)公司沒有勞動契約;(問:約定更改投保級距的部分有無資料提供?)就只有勞保投保資料,沒有其他書面資料等語,是自難僅以被告王湘如、顏信緯之投保薪資調整乙情,遽而推論被告王湘如、劉嘉享、顏信緯分別涉有上開詐欺得利、背信等之犯行。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部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外,另稱:
 1.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對告證19之「預約單」並未逐一詳加勾稽核對,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
 2.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等人是否構成詐欺等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等人以詐欺等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稱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等,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另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人指述被告顏信緯夥同被告王湘如、劉嘉享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獎金共計13萬9,879元予被告顏信緯部分
 ⑴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13日主張被告顏信緯有施用詐術,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獎金共計13萬9,879元而提出本案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宗㈠(下稱偵他卷㈠)第3至13頁】,但被告顏信緯所領取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109年8月至110年1月所示業務獎金金額部分,係包含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聲請人所給付與被告顏信緯薪資範圍內;而附表二之給付情形,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顏信緯於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承辦法官依據聲請人110年7月26日民事答辯書㈤暨爭點整理狀、110年8月30日民事答辯㈥狀所提供之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宗㈡(下稱偵他卷㈡)第445至446頁、第491頁】,2度在110年8月17日、同年9月23日審理過程中向被告顏信緯、聲請人確認後,列為不爭執事項(偵他卷㈡第486、489頁、第542、545頁),表示聲請人對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記載係認為正確無誤,因此,聲請人於先前110年7月13日告訴狀中指稱被告顏信緯有施用詐術,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獎金共計13萬9,879元乙節,是否屬實,實屬有疑。況且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已於110年4月20日、同年5月13日提及被告顏信緯有溢領業績獎金之情(偵他卷㈡第331頁、第351頁),經被告顏信緯於110年5月20日抗辯稱:聲請人稱溢領業績獎金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偵他卷㈡第331頁)後,聲請人明知被告顏信緯不同意有溢領業績獎金之情,卻仍於事後即另案民事訴訟110年8月17日、同年9月23日審理過程中,同意承辦法官將附表二所示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承認該內容之記載為正確,先後主張顯有矛盾,自難相信其本案告訴所指之情為真。
 ⑵其次,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顏信緯於110年2月所領取業務獎金金額20,534元部分,被告顏信緯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於110年9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主張要將其於112年2月領取業務獎金金額39,508元列為不爭執事項(偵他卷㈡第516頁),聲請人事後於另案民事訴訟中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同意之(偵他卷㈡第543頁),若被告顏信緯於110年2月有溢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業務獎金金額20,534元,聲請人何以會在系爭另案民事訴訟中同意被告顏信緯於112年2月可領取之業務獎金金額為39,508元?
 ⑶至於被告顏信緯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109年4月至109年7月所示業務獎金金額合計45,075元(2,500+10,367+23,678+8,530=45,075)部分,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已提及被告顏信緯有溢領業務獎金金額之情,並先主張與被告顏信緯可請領之薪資抵銷(偵他卷㈡第331頁),嗣改稱不主張抵銷、另案請求(偵他卷㈡第351頁),但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於111年1月28日遭法院判決應給付被告顏信緯173,155元後(偵他卷㈡第597至623頁),竟未繳納裁判費,讓該案因而上訴駁回(本院卷第89頁),致自己無法再就是否需給付被告顏信緯173,155元乙節以訴訟方式予以爭執,並於訴訟過程中主張抵銷被告顏信緯溢領業務獎金之金額,實難想像被告顏信緯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109年4月至109年7月所示業務獎金金額合計45,075元部分,有溢領之情形。
 ⑷綜上,被告顏信緯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業務獎金金額合計139,879元,暨無溢領之情,難認被告王湘如等3人構成犯罪。 
 2.聲請人指述被告王湘如勞保投保金額調升、員工眷屬加保健保費負擔部分,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致聲請人受有96,339元之損害部分,及被告顏信緯勞保投保金額調升,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致聲請人受有26,251元之損害部分:
 ⑴聲請人每次發放員工薪水會提供薪資條,薪資條會列投保金額,被告王湘如、顏信緯曾跟公司提過要調高投保級距,業據聲請人代表人潘欣慈陳稱在卷(偵他卷㈠第477頁),又薪資係以匯款方式發放,亦據證人林浥潔證稱在卷(偵他卷㈠第482頁);而薪資發放先由會計拿匯款單給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林俊男蓋章,業據被告顏信緯陳稱在卷(偵他卷㈠第181頁),且勞健保轉出轉入申請單、投保級距均由林俊男蓋章查核後,才送健保局,亦據被告王湘如陳稱在卷(偵他卷㈠第183至184頁);由上述聲請人就員工薪資發放、健保投保情形,均需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俊男審核後決定觀之,聲請人主張被告王湘如、顏信緯有未依公司規定投保勞健保云云,實難採信。
 ⑵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被告王湘如、顏信緯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其上均有投保單位即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顯見係經過聲請人核閱聲請資料後送出,聲請人主張被告王湘如、顏信緯擅自調升勞保投保金額投保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8份預約單)、聲證2(預約單之公司電腦系統畫面)、聲證3(被告顏信緯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業績表),均係在主張被告顏信緯有溢領業績獎金之情,然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被告顏信緯有溢領如附表一所示業績獎金合計13萬9,879元乙節,尚屬無據,業如前述,聲請人再以聲證1、2、3所載資料一再主張被告顏信緯有溢領業績獎金之情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湘如等3人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故依本案及前案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
2,500元
2
109年5月
1萬0,367元
3
109年6月
2萬3,678元
4
109年7月
8,530元
5
109年8月
1萬2,821元
6
109年9月
4,841元
7
109年10月
1萬2,130元
8
109年11月
1萬0,329元
9
109年12月
1萬3,492元
10
110年1月
2萬0,657元
11
110年2月
2萬0,534元
共計
13萬9,879元

附表二:被告顏信緯於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底薪、工作獎金、業績獎金及告訴人公司實際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薪資月份
底薪
工作獎金
業績獎金
合計
扣繳金額
實際匯款金額
1
109年8月
24,000元
5,600元
63,476元
93,076元
9,242元
83,834元
2
109年9月
24,000元
4,800元
26,625元
55,425元
2,592元
52,833元
3
109年10月
24,000元
5,600元
51,646元
81,246元
3,691元
77,555元
4
109年11月
24,000元
5,600元
55,571元
85,171元
3,240元
81,931元
5
109年12月
24,000元
4,000元
81,997元
110,000元
3,679元
106,321元
6
110年1月
24,000元
5,600元
92,286元
121,886元
3,590元
118,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