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王進衫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資料。
理 由
一、
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於追加被告狀上
所載被告王進衫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另在追加之本訴(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中調查證據
聲請狀上所載被告王進衫之住所則為「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惟上開二地址分別為宸翊開發有限公司、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且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被告王進衫時均為寄存送達(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有送達回證
可憑。因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王進衫確曾收受本院之
開庭通知,而得以證明上開地址確係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故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補正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及可資辨別之資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