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被 告 臺南地檢署檢察長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涉嫌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就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詳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
顯有未備,此有卷附之書狀在卷
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姓名,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等事項,以資憑辦,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25日合法送達,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自訴人
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