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逸耘


被      告  臺南地檢署檢察長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涉嫌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就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詳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此有卷附之書狀在卷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姓名,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等事項,以資憑辦,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25日合法送達,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自訴人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